李中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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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兼职是否违背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义务

发布者:李中辉律师|时间:2019年06月27日|分类:劳动纠纷 |21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某公司发现其员工A存在兼职行为,与公司的供应商存在公司项目以外的联系,遂向法院起诉员工A利用工作之便、营私舞弊、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约定,要求赔偿给公司造成的工资损失、经营损失等。

公司提交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1)和(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2)、证人胡某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公证书1记载了在公司主管的电脑上通过MicrosoftOutlook软件查看相关内容的过程,公证书2记载了浏览员工携带电脑上相关邮件的过程,胡某的书面证言称其系该公司供应商的经理,负责与该公司进行业务联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1、公证书2和证人胡某的书面证言均无法说明员工A存在营私舞弊的行为。从公司的起诉意见来看,即使员工A存兼职行为,其所提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员工违反了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亦无法证明公司营业额下降是由员工兼职造成的。因此,某公司关于员工A存在营私舞弊、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等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公司虽提供了公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但均无法准确认定涉案电脑使用主体、电子邮件发件人及收件人的真实身份,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员工A在公司工作期间存在营私舞弊、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行为。且该公司与员工并未签订过单独的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而是依据劳动合同和雇员手册的规定主张其员工违反了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依据相关规定及该公司营业范围,公司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故公司以其员工存在营私舞弊、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而要求其赔偿工资损失、损害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此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员工A是否实施了违背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的兼职行为;二是员工A的兼职行为是否给公司造成了损失。

   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这个案件中,由于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将涉案电脑使用人、电子邮件收发人锁定为员工A,因此就不能证明是员工A实施了相关行为。即在对网上行为主体和现实中的自然人进行的人身同一认定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同一。此外,由于公司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公司所谓的经营损失也就并也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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