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化徐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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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劳动纠纷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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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发布者:从化徐科律师|时间:2017年01月19日|分类:离婚 |7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曾XX,女,19XX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鳌山村童罗地队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徐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XX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横江路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曾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人徐科、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原告曾XX到院陈述其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原告于20xxX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XXXX日登记结婚,于20XXXX日生育儿子陈XX,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结婚后原告也很难融入被告的家庭生活,与被告的家人相处也矛盾重重。此外,原告发现被告沉迷于赌博等违法活动,20XXX月被告因绑架勒索罪被判处10个月有期徒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及婚生儿子陈XX20XXX月起搬回娘家(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鳌山村童罗地队X号)生活至今,婚生儿子陈XX一直由原告及原告娘家人照顾,一起共同生活。此外,原告发现被告在这几年时间里依然劣性不改,不务正业。长期没有正当职业和稳定收入,而且还到处拈花惹草,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现婚生儿子陈XX就读于鳌头镇XX幼儿园,每年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学费,生活费,交通费,培训费等)超过四万元,然而多年以来,被告未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对婚生儿子陈XX未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双方父子感情也非常淡薄。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儿子年满18周岁。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陈XX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二、由我来抚养孩子,我认为我有能力来抚养孩子,不同意原告带着小孩改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XX与被告陈XX20XXX月认识,于20XX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XX年生育儿子陈XX。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XX年年底正式分居至今,陈XX由原告携带生活。原告曾于20XXXX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而后撤诉。现双方均同意离婚。

另,原告曾XX自述其现于广州市从化区XX药店工作,月收入3000元;被告陈XX自述其现于XX酒店任职业务部总监,月收入8000元;双方对对方的自述予以认可。

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及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如法院判令小孩由原告抚养,同意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但不会直接把钱给原告,而是直接交给小孩;如法院判令由被告自己抚养,则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原告表示如由被告抚养小孩,则只愿意支付800元抚养费。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债权需要处理。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以上,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

双方的婚生小孩陈XX20XX年以后一直跟随着原告生活并在当地上学,原告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且无不适宜继续抚养小孩的情形,保持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更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小孩更为适宜。离婚后,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需要在本案中确定探望的具体方式,本院不作判处。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抚育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婚生子女陈XX由原告曾XX抚养;被告陈XX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给陈XX直至其18周岁为止。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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