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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伊春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玉梅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37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蔡XX与被告伊春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被告伊春市第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40000.00元,及辅助行走的代步电动车一辆。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中旬,原告在回家的路上不慎摔倒,被送到被告处就诊。通过检查,医院诊断为股骨头骨折,要求原告做股骨头置换手术,并称“做完手术后,能和正常人一样,如不做手术将会卧床,终身瘫痪”。原告听后同意做股骨头置换手术。当天办理住院手续,入院后第五天给原告做了手术,手术进行两个多小时,手术途中原告清醒时发现手术室内只有主刀医生一人,旁边没有其他助理人员。术后股骨头始终有疼痛感,正常拆线。术后半个月出院,至出院时左侧肢体还是有疼痛感,但可以下地行走。至今左侧肢体还是有疼痛感,行走困难,睡觉时不能翻身,并未恢复到如主治医生所称的和正常人一样行走。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存在过失,造成原告至今不能完全恢复,左侧肢体仍疼痛,无法自己站立、行走困难,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做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没有举出被告与其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及法律后果,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XXX)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原告因摔倒入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闭合性股骨颈骨折”,住院19天,于2013年12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于2013年11月18日行“人工半髋关节置换术”。现原告以其出院后至今左侧肢体仍有疼痛感、行走困难为由,认为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被告对其进行相应赔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其到被告处就诊的病例一份,未提供其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亦未申请进行鉴定。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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