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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诉讼

发布者:晏洪亮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8日|分类:经销代理 |222人看过


成功代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诉讼

                   2019-03-29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辽14行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晏XX。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鲁XX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闫XX。

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供销合作社因被上诉人陈XX一次性病退决定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3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代表人王瑶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洪亮,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鲁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宝强,被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XX于1983年因伤从部队退役后,被安排到第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供销合作社工作。2001年12月5日,第三人填写了职工因病、非工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申请表,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6月7日以通知单的形式告知第三人评定结论为: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2年9月20日被告批准了第三人提出的原告陈XX病退的申请。在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当中,职工因病、非工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申请表中没有填表人的签字和印章,主管单位只有公章而没有填写日期;职工因病、非工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表中的全部内容均未填写,也没有签字和印章;署名为陈XX的因病退职申请书的日期为2001年12月11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连山区人社局对原告陈XX做出的病退批准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应当对申请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第三人应当根据原告的申请书和病历填写鉴定申请表,申请表中显示的填写日期为2001年12月5日,而原告的申请书显示的日期为2001年12月11日,显然这两个时间存在着矛盾,申请书的时间应当在前,申请表的时间应当在后,而材料显示的时间却是申请书的时间在后,申请表的时间在前,被告和第三人对此没有合理的解释,且原告否认申请书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为,被告和第三人当庭均表示不要求对签字和手印鉴定,故应认定该申请书并非原告所写,所以不能认定其内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职工因病、非工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表中的医学专家签章、鉴定专用章、经办人、科长审核、主管局长审核处均空白,鉴定意见和结论也未填写,故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的批准行为缺乏证据,该批准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和第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病退情况通知原告,也没有告知原告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而原告在2015年6、7月份知道被病退后,即向南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票区法院在2016年做出民事裁定,认为该纠纷非民事案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起诉被驳回后,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虽耽误了起诉期限但并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故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9月20日对陈XX作出的批准病退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被上诉人陈XX于1983年因伤从部队退役后,被安排到第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供销合作社工作。2001年底,经陈XX本人申请,由本案第三人填写《职工因病、非工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申请表》,陈XX等三名职工在化工老年活动中心参加由葫芦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的体检,该委员会于2002年6月7日向第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供销合作社送达《职工因病、非工伤劳动鉴定结论通知单》,对陈XX的评定结论为: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2年9月20日上诉人依据葫劳字[1999]20号文件批准了陈XX的病退申请。之后由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供销合作社通知陈XX本人,陈XX于2003年1月23日领取了一次性病退补贴款33148.80元。2016年3月3日,陈XX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为其办理了一次性病退手续”为由向龙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龙港区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判决,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9月20日对陈XX作出的批准病退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存在以下错误:一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陈XX办理病退的时间为2002年9月20日,当时办理病退的有三人,是由第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供销合作社单位统一办理,并由所在单位将病退的情况通知陈XX本人,陈XX接到通知后于2003年1月23日领取一次性病退补贴款33148.80元,依据法律规定本案陈XX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二是《因病退职申请书》是否为陈XX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不应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病退申请书和鉴定申请表,证明上诉人批准陈XX病退的行政行为作出之前事先经过其本人同意。陈XX等人办理病退,是由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供销合作社统一办理,依据单位提交的个人申请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通知办理病退手续。三是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办理病退人员的手续依据是经个人申请及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通知单。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领款收据,证明陈XX在接到病退通知后于2003年1月23日从第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供销合作社实际领取一次性病退补贴,充分证明陈XX本人是同意办理一次性病退的,同时也证明对于上诉人所作出的批准陈XX病退的行政行为,在过去的十多年时间内没有表示过任何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脑电图报告、门诊病历手册、介绍信;2、《职工因病、非工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表》、《职工因病、非工伤劳动鉴定结论通知单》及证实材料;3、《因病退职申请书》、《葫芦岛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4、领款收据;5、《关于陈XX通知退休质疑的答复》;6、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供销合作社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起诉期限问题作出正确判决,该案为陈XX办理病退是在2002年,通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陈XX本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的事实,尤其是2003年陈XX本人签字的一次性病退金领取收据明确“一次性病退”。原审法院以“职工因病、非工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表”中没有医学专家签字、经办人、科长处空白等缺乏证据为由撤销行政决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表中有行政机关的盖章,医学专家鉴定有市劳动局出具的材料足以证明有医学专家鉴定。综上,原审判决不合法,不合理,请求本院以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正确的判决。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供销合作社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陈XX诊断书、非工伤劳动鉴定结论通知单、病历、病志;2、高清泉证言;3、退职审批表、申请书;4、陈XX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5、陈XX一次性领取病退补贴收据。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本案上诉人暗箱操作一次性以病退为由解除了被上诉人与本单位存在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法律程序进行:一是本人的申请;二是按照指定医院由医生或专家做出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三是由主管单位盖章批准;四是对丧失劳动能力人申请应口头或书面告知。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实材料是暗箱操作形成的,被上诉人于2006年和别的职工谈话才知道自己和别的职工不一样,多次找到本单位和上级单位,没有结果,于2006年和2010年分别到法院告诉没有收案,被上诉人几年来找到本单位和主管部门于2014年和2015年找到主管部门连山区供销社,连山区供销社于2015年9月16日做出关于陈XX同志病退及答复,并告知被上诉人陈XX,你是本单位以一次性病退的理由,解除了被上诉人和单位的劳动关系,如果对决定有异议,可采取:一是去连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是去法律部门进行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才真正知道自己是本单位以一次性病退的形式将自己和本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己没有申请过一次性病退和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3日又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陈XX因病不能胜任工作,丧失劳动能力,一次性病退为由解除与本单位的劳动关系,从法定程序和本案的事实上都是与法律相悖的。一审庭审中举证,上诉人档案所提供的申请书通过质证被上诉人没有亲自所写,提出一次性病退的申请书不是被上诉人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被上诉人在供销社任职时身体健康,适应工作需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供销社称其丧失劳动能力是不真实的,供销社提供证据“职工因病、非工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申请表”中,本人没有填写。本表中也没有医学鉴定和医院专家盖章,也证明不了被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只有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在部队的病情填写在表内做为依据,另外,上诉人单位说带被上诉人去市医院检查,也没有市医院的鉴定手续,只有虹螺岘供销社暗箱操作,没有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单位在被上诉人退职领钱时,也没有告知被上诉人的真实性。综上,上诉人单位在解除被上诉人与本单位的劳动关系从提供的证据上和事实上都属于本单位暗箱操作形成,因此从事实和法律程序上都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做出的撤销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XX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劳动能力丧失鉴定表;2、退休审批表;3、民事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XX因伤从部队退役后,被安排到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供销合作社工作。2002年6月7日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职工因病、非工伤劳动鉴定结论通知单”告知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供销合作社陈XX被评定结论为: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2002年9月20日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供销合作社提出的被上诉人陈XX病退的申请,并在“计发退休费、基本养老金待遇”一栏填写“一次性领取的养老生活费总额33148.80元”。2003年1月23日被上诉人陈XX领取一次性病退补贴款33148.80元。自2002年至2015年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供销合作社与被上诉人陈XX之间再没有任何关系。2015年被上诉人陈XX找连山区供销合作社解决退休问题,葫芦岛市连山区供销社作出“关于陈XX同志退休质疑的答复”。2015年被上诉人陈XX向南票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南票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南虹民初字第00356号民事裁定,以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驳回被上诉人陈XX的起诉。2016年3月3日被上诉人陈XX向龙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的一次性病退的行政决定,恢复被上诉人陈XX与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供销合作社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9月20日批准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供销合作社提出的被上诉人陈XX病退的申请。2003年1月23日被上诉人陈XX领取33148.80元一次性病退补贴款。自2003年1月23日起被上诉人陈XX应当知道自己一次性病退的事实。被上诉人陈XX于2015年向南票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已经超过5年,被上诉人陈XX于2016年3月3日向一审龙港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也已经超过5年,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不予受理。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供销合作社认为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港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3行初1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XX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丽娟

审判员  孙 彬

审判员  刘久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关中

本裁定援引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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