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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戚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勇律师|时间:2019年05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11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2017)皖0103民初396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戚某某,男。

被告:孙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某(系孙某丈夫),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戚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被告戚某某、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年利率18%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实际主张至款清之日止),合计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4日戚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当日向李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条,借条中约定利率以月息一分五计算,半年结算利息。李某某完成出借款交付义务后,戚某某仅在2015年8月25日向李某某付息4500元。戚某某、孙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戚某某、孙某共同辩称,借款本金50000元属实,借款利息已经还清,借款后戚某某已经归还部分借款本金。目前还欠李某某借款本息合计4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对于戚某某提交的由案外人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以及戚某某向王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记录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戚某某主张王某某系受李某某委托向其催要债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戚某某于2015年12月11日向李某某支付10000元款项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李某某主张系支付借款利息,戚某某主张系偿还借款本金,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依据,由于涉案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且在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确产生利息2700元(50000元×1.5%÷30天×108天),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楚全部债务时,应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本院认定戚某某支付的10000元系支付利息2700元,偿还本金7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戚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李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其要求借款人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由于戚某某借款后已经归还本金73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42700元(50000元-73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1.5%,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戚某某已将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支付完毕,故本院支持自2015年12月12日起以未偿还本金427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直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因该笔债务发生在戚某某与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作为戚某某的配偶,应对戚某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某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27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27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标准自2015年12月12日起顺延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5元、被告戚某某、孙某共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洋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丁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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