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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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XX、郭XX与被告大连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刘德斌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21日 12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0204民初1265

原告:XX,女,汉族

原告:XX,男,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XX医院

法定代表人: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院医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XX律师。

原告于XX、郭XX与被告大连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XX、郭XX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大连XX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仇XX、包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按照50%过错责任比例赔偿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36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900元、死亡赔偿金697957元、丧葬费5697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22000元。事实和理由:XX、郭XX分别是患者郭X的妻子和儿子。郭X以间断头晕伴黑3个月为主诉,于2022923日入被告医院诊治,诊断为:1.缺血性脑血管病左侧颈内动脉闭塞;2.冠心病PCI术后;3.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糖尿病视网膜病变;4.高血压病3很高危。医方于929日行脑血管造影术,10411:55分行颈内动脉造影+颈内动脉球囊扩张术,术中因导管导丝经过颈内动脉开口至海绵实段后不能进入远端血管真腔而被迫终止,放弃继续手术,予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转ICU治疗。入科时,患者神志呼之不应,查体不合作当日16时许医方予床旁血滤治疗。10500:17血凝常规:APPT118.20s,日间查看患者神志昏迷,左侧瞳孔直径75px,右侧瞳孔直径62.5px,对光反射迟钝,双侧巴氏征阳性。15:07CT回报: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侧室后角积血;脑内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脑白质脱髓鞘改变;脑萎缩;双侧上额窦;右侧腮窦炎。医方意见:考虑动脉瘤破裂HUNT'S分级V,病情危重。106日复查CT: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扩张较前明显,右颞顶低密度梗死灶范围较前增大。10615:50分患者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120救护车护送抵返住所地,109日患者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对患者实施颅内动脉造影+颈内动脉球囊扩张术,未及精细化操作之要求,术中损伤脑血管致脑出血,病情发展无法控制,最终导致患者死亡,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给家属带来无尽的伤痛。被告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业经司法鉴定确认过错原因力大小在次要至同等因果关系之间。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院对郭X的诊疗行为业经司法鉴定确认存在过错,且明确是2022104日手术存在问题。鉴定确认我院自郭X2022923日入院至2022104日手术之前的诊断正确,检查治疗均不存在过错。我院认可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的计算标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扣除2022104日之前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凭票据。鉴定确认我院过错原因力大小在次要至同等因果关系之间,故同意按照40%的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上述合理损失。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影像学片、医疗费收据、急救车费票据、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原告申请本院送鉴北京京安拓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安拓普[2023]临鉴字第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庭陈述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2923日,患者郭X以“间断头晕伴黑朦3个月”为主诉入住被告大连XX医院。入院诊断:1.缺血性脑血管病左侧颈内动脉闭塞;2.冠心病PCI术后;3.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糖尿病视网膜病变;4.高血压病3很高危;5.慢性肾脏病CDK5期。入院后经完善相关辅助检查,针对左侧颈内动脉闭塞,于2022104日行颈内动脉造影+左侧颈内动脉球囊扩张术+支架置入术,术中导管导丝经过颈内动脉开口致海绵窦段后不能进入远端血管真腔,退出导管及动脉鞘。术后给予相关对症处置。105日复查颅脑CT提示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侧脑室后角积血等,患者病情危重。请相关科室会诊,针对脑室扩张可行脑室外引流术,家属签字拒绝手术、拒绝血滤,要求出院。向家属交代患者病情危重,出院死亡风险极高,家属知情,于106日签字离院。109日,郭X于家中死亡。

X住院13天,已支付医疗费36148.3元、救护车费900元。

X出生于1955421日,死亡时年满67周岁,父母早年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于XX、长子郭XX2023度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3689;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139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请司法鉴定以确认: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郭X损害结果之间(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原因力大小)。经双方选定北京京安拓普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418日出具京安拓普[2023]临鉴字第477号司法鉴定意见:大连XX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郭X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郭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过错原因力大小应在次要至同等因果关系之间。二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连XX医院对患者郭X所实施的医疗行为,业经北京京京安拓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存在术前评估不充分、术前准备不足、手术操作经验欠缺、术中操作欠谨慎、术后未及时复查CT、病情观察不严密的医疗过错,并据此认定上述过错与郭X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原因力大小为次要至同等的因果责任关系。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认被告承担45%的过错责任,被告应按此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鉴定分析认定被告对郭X的诊疗行为自术前评估开始至术后病情观察为止均存在诊疗过错,因此被告以2022104日前院方不存在过错为由,不同意赔偿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X住院医疗费中自负36148.3元,被告应赔偿16266.74(36148.3x45%)。原告按10天时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已自行扣除住院期间3天入住ICU时间;原告主张该三项费用标准合理,且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100x10x45%)、营养费225(50x10x45%)、护理费900(200x10x45%)。郭X出院需救护车护送,被告应赔偿交通费405(900x45%)。郭X死亡时年满67岁,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314080.65(53689x13x45%)丧葬费25636.5(9495x6个月x45%)。鉴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带来精神伤害,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原告已支出的鉴定费22000元,被告应承担9900(22000x4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XX、郭XX医疗费162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405元、死亡赔偿金314080.65元、丧葬费256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鉴定费9900元,合计40386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4(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负担409元、被告负担3682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艾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刘德斌、黑龙江大学法律系本科毕业,中共党员,大连市律师协会会员,曾任中等职业学校法律课教师,校法律咨询室主任,专职法律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220********98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