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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举证不能遭败诉?——指导案例91号详细解读!

作者:龙慧珠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95次举报

    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裁判要点

 

 

基本案情

 

2011.12.5

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1〕769号,批准征收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范围内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0.04公顷,用于城市建设。

 

2011.12.23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年37号公告,公告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内容,并载明征地方案由花山区人民政府实施,苏月华名下的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苏月华去世前将该房屋处置给四原告所有(原告古宏英系苏月华的女儿,原告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系苏月华的外孙)。

 

征地单位我现在要征收你名下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这是补偿协议,签名吧!签完就可以领钱了!

  

 

古宏英之夫好好好!

 

2012年年初

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将苏月华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四原告提起诉讼,求人民法院判令人民政府赔偿房屋损失、装潢损失、房租损失,房屋内物品损失。


一审驳回诉讼请求。。。

 

沙明保等四人不服,上诉称我不服!我要上诉!

1、2012年,政府征收未征求公众意见,上诉人亦不知以何种标准予以补偿;

2、2012年8月1日,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违法,事前未达成协议,未告知何时拆迁,屋内财产未搬离、未清点,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政府承担举证责任;

3、2012年8月27日,沙开金受胁迫在补偿表上签字,沙开金对房屋并不享有权益且该补偿表系房屋被拆后所签。

裁判结果

撤销一审判决

并判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沙明保等四人房屋内物品损失

 

裁判理由

人民政府是否需为其拆除房屋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0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愿交出了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沙明保等四人的房屋组织实施拆除,行为违法。

0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上诉人签字确认,致使上诉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

03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5万元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均系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不存在,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种类、数量及价值应予认定。

但上诉人主张实木雕花床价值为5万元,已超出市场正常价格范围,其又不能确定该床的材质、形成时间、与普通实木雕花床有何不同等,法院不予支持。但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结合目前普通实木雕花床的市场价格,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综合酌定该实木雕花床价值为3万元。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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