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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办坏事,谁来担责?

发布者:吴丹律师|时间:2024年03月12日|分类:交通事故 |411人看过

【案情简介】

王某租住在豪峰大厦607室,2019315日,王某驾驶小型车停靠于豪峰大厦小区停车场,由于当时停车位紧张,小区内物业公司门口又停放很多自行车、电动车、收垃圾的三轮车等,路面复杂且非常拥挤。王某自述,在此情况下,王某与小区物业公司当班的保安人员李某口头约定,由对方负责照看指挥王某停车,无奈发生剐蹭事件造成王某的车辆与停在其车头前侧的一辆白色大众汽车刮蹭,两部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王某认为,依据《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以过错造成停放车辆遗失或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小区物业公司作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对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某一纸诉状状告物业公司应该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侵权损害责任的承担须审查是否具有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受害人损失及因果关系四个要件。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存在指挥原告王某停车的行为,即便小区保安李某存在指挥、协助停车的行为,此行为也属于“好意施惠”行为,不在被告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范畴。在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告王某作为驾驶车辆的操作人员,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后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亦驳回了王某的全部诉请。

【案件分析】

一、何为“好意施惠”行为?

好意施惠行为,也称情谊行为,即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层面的意思表示,完全是出于好心、善意而实施的一种有利于受惠者的一种无偿的利他型行为。但不具有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不代表法律要将其完全排除在外,我们应该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就本案而言,保安某指挥业主停车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畴,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不应转化为侵权行为故保安某无需对某的车辆剐蹭承担侵权责任。

二、保安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938条规定第1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公司对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保障进入物业范围内的业主及其他相关主体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扰,包括不受非法第三人的侵扰和不受物业公司本身的侵扰两方面。物业公司对物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对建筑物的公共区域以及建筑物中的设施设备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从上述对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界定来看,物业公司应当对小区内公共停车场内业主的车辆安全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本案中某车辆被剐蹭主要是由于某自身车技存在问题导致,不属于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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