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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套现出借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发布者:吴丹律师|时间:2024年03月11日|分类:债权债务 |417人看过

【前言】

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仅能向特约商户购物或者消费,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电子支付卡,已经成为人们现实生活中常用的一种支付方式,但是信用卡不具有作为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所以刷信用卡套现出借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

【案情简介】

201910月,郑以资金紧缺为由向王借款。王使用自己名下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53********)通过POS机进行虚假的刷卡消费,套取20000元借给郑。郑收到套现资金后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有郑向王借到信用卡额度贰万元正(¥20000元)限于2019115日前还清交由王收执。尔后,郑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经王催讨,郑三次微信转账共偿还王5000元。王又催讨未果后,遂于2021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本案中,王某出借给郑某的资金,为王某名下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系由王某通过POS机进行虚假的刷卡消费,套现给郑某使用,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故本案民间借贷合同虽无效,但郑某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王某利用信用卡套现出借款项给郑某,属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直接过错方,应自行承担因刷卡需要支付的相应利息。

【律师提示】

首先,信用卡套现属于违法行为。我国法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POS)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即便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将款项出借,实际上是通过信用卡套现这些款项后再出借,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也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双方基于违法行为立写的借条,也属于无效合同。

其次,无效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对于出借人来说可能是“好心害人害己”,出借行为不仅触犯法律规定,还可能成为直接过错方承担因刷卡而产生的相应利息和手续费。

故,切记勿要聪明反被聪明误,勿将自己的信用卡借予他人套现出借款项,亦不要通过信用卡套现的方式转账出借款项,信用卡套现出借不属于民间借贷!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修订)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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