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玉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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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者:穆玉乐律师|时间:2022年12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3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271民 初4055号

原告:朱XX,男,19XXXX日出生,X族,住XXXXXXXXXX街区XXX号楼X单元XXX号。身份证号:620XXXXXXXXXX811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甘肃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XXXX日出生,X族,住XXXXXXXXX街区XXX号楼X单元X号。身份证号:620XXXX XXXXXXXX518。

原告朱XX与被告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刘XX归还其信用卡借款,其中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30000元、建设银行信用卡15000元,共计45000元并支付上述信用卡自2021年8月1日起至今的滞纳金及逾期利息损失(其中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暂按2000元计算,建设银行信用卡暂按100元计算,共计3000元),并支付上述信用卡账单分期还款手续费暂按2500元计算; 2.刘XX偿还朱XX借款561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8年6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1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 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度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2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度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朱XX与刘XX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10日,刘XX以酒钢动力厂排水器及防撞栏杆安装工程施工资金紧缺为由向朱XX借取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一张,额度3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额度15000元,共计45000元;并于2017年5月10日向朱XX借款13500元,约定按6%计息,该笔借款约定于2018年6月1日前归还。后刘XX因项目投资于2018年12月1日又向朱XX提出借款,朱XX将现金40000元出借给刘XX,并约定于2019年1月30日前归还,后于2020年10月27日,刘XX再次向朱XX借款26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20年11月20日归还。刘XX未按约定归还上述款项,亦未及时归还信用卡,导致信用卡还款逾期,朱XX垫付信用卡维护费用4500元。后朱XX多次催要信用卡款项及借款均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朱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借条原件,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2.2018年12月1日出具40000元借条复印件、2020年6月19日出具30000元借条打印件,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3.2020年 10月27日出具2600元借条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 4. 附银行卡照片借条打印件、2020年11月27日出具7300元借条打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账户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对账单账户打印件,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0日,借卡人刘XX向朱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XX邮政信用卡壹张,金额30000元,中国建行卡(信用卡)一张,额度15000元,李XX邮政信用卡壹张,金额7000元,朱XX浦发银行信用卡壹张,金额15000元,如发生一切后果由刘XX承担。同日,借款人刘XX向朱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XX13500元,还款时间于2018年6月1日前,XXXX公司付款后,归还以上卡、现金,如到时归还不上,按6%计息,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XX提交附有银行卡照片的借条打印件,载明:今借到朱XX邮政储蓄卡(信用卡)壹张,金额30000元;另,中国建行卡(信用卡)壹张,金额15000元, 另有李XX邮政储蓄信用卡壹张,金额7000元,如产生一切后果,由刘XX承担,借卡人处有刘XX签名并捺印,下方附有2张中国邮政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及刘XX的身份证照片。2020年10月27日,刘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XX2600元,定于2020年11月20日归还,并附刘XX身份证照片。

另查,朱XX提交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尾号为5743的对账单显示,朱XX偿还本息共计29539元;朱XX偿还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7918的信用卡15000元,手续费、违约金利息共计1766元。朱XX提交其与刘XX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实其自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陆续向刘XX催款。朱XX提交其与刘XX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自2018年4月至2020年10月,朱XX陆续向刘XX转账,其中2020年10月27日转账15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朱XX主张的信用卡借款,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刘XX出借信用卡后,朱XX自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信用卡(尾号为5743)本息29539元,自行偿还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尾号为7918)款项15000元,且双方以借贷的形式将以上内容予以确认,以及刘XX向朱XX另借款13500元、2600元的事实,对朱XX上述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刘XX应当及时偿还。关于朱XX主张的借款40000元,朱XX提交借条复印件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亦没有刘XX的捺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

关于朱XX主张二信用卡的滞纳金、逾期利息损失及分期还款手续费,朱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偿还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产生分期还款手续费、违约金、利息共计1766元,故予以支持;因朱XX提交证据显示其在偿还中国邮政储蓄信用卡29539

元款项中已经包含利息、违约金及分期还款手续费,故对该信用卡的利息损失及分期还款手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朱XX主张借款13500元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作出约定:于2018年6月1日前偿还,逾期按照6%计息,故对朱正世主张的利息(以1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6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2600元产生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利息确认为以26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朱XX信用卡借款44539元、信用卡利息损失及分期还款手续费1766元、借款13500元及利息(其中以1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6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2600元及利息(以26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 

二、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刘XX负担1364元,朱XX负担1068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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