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陈晨胜律师是吴XX、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吴XX、张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5,444.562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XX、张XX承担。
吴XX、张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医院上诉状中所称只是断章取义,鉴定报告第6页最后一段以及第7页第2段对此作了充分的阐述。2.关于治疗原则,在鉴定报告第6页最后一段已经作了阐述,分宫口扩大0cm-3cm或宫口扩大3cm-6cm,对于宫口扩大3cm-6cm的,应该每两小时检查一次宫口,了解宫口情况,若无进展,才进行缩宫素治疗,吴XX10点30分宫口已经扩大3cm,医院未按医疗原则检查阴道,而于11点30分违反医疗原则适用缩宫素,结合8点30分宫口已扩大2cm的事实,证明产妇的产程顺利,无使用缩宫素的适应症,同时该鉴定报告对医院违反医疗原则使用缩宫素的诊疗行为做了充分阐述,在第7页第2段第1、2、3点予以体现。3.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发回重审的应当是发回重审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故一审法院认定正确。4.关于营养费、交通费,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事实,适用法律正确。5.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新生儿死亡之后,吴XX、张XX到现在都处于悲痛之中,特别是吴XX已经因此事产生了严重的焦虑症,对其家人造成的精神伤害无法用经济予以衡量,故一审法院支持50,000元精神抚慰金正确。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吴XX、张XX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鉴定费,各项费用共计674,510.94元(按90%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XX、张XX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9日,原告吴XX在被告医院进行定期产前检查。同年10月27日原告吴XX入被告处待产,10月28日娩出一男婴,出生后转入被告新生儿科治疗,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诊断:1、新生儿重度窒息伴多器官功能衰竭;2、新生儿重度休克;3、新生儿肺出血;4、38周足月小样儿。原告认为系被告医院严重不负责任、抢救方法错误导致新生儿死亡,导致其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申请就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吴XX之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医疗过错参与度为主要原因力。另询,原告吴XX现已产下一男婴,身体状况正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744,693元,被告承担70%即为521,285元。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支持50,000元。判决: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XX、张XX各项损失共计571,285元。
二审认为:1、原判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并参照该鉴定意见,认定医院承担70%的责任,符合客观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2,医院主张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3,医院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过高,且鉴定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无依据。对此,本院认为,1.结合贵阳市基本生活水平,原判认定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按50元每天计算一天为50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交通住宿费,原判酌情支持1,000元并无畸高,本院予以维持;4.关于鉴定费,本院对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作论述并予以采信,且吴XX、张XX已预交该费用并提供了发票,故原判认定鉴定费7,800元为相关损失具有依据;5.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吴XX、张XX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办理丧葬事宜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原判认定该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吴XX、张XX主张的相关损失费用共计741,643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医院承担70%的责任即519,15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院应向吴XX、张XX赔偿各方损失共计569,150元。
综上所述,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判决:
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吴XX、张XX各项损失共计569,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