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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

发布者:同嘉浩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5日 3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李钢某在西安市开办“陕西卓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诚公司),并提前联系了被告人李雷某,对李雷某称其有能力安排人进陕西交建集团(以下简称交建集团)工作,让李雷某负责招人,同时约定,李钢某每办成一人的工作,由李雷某给李钢某2.5万元,至于李雷某收取多钱,由李雷某自己决定。李雷某在对李钢某所言真实性产生怀疑后,仍为骗钱花答应为李钢某招人,并在网络上发布招聘信息,联系人即为李雷某。

2015年11月,马某通过百度贴吧中李雷某所留的招聘信息联系到李雷某,二人在卓诚公司见面后李雷某谎称自己在交建集团有关系,能安排工作,一个人要7.5万元费用,马某当即交给李雷某6万元,预定了三个名额,二人现场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后马某陆续将被害人李晨某、薛威某、孙辉某的信息交给李雷某,李雷某转交给李钢某,李钢某在拿到三个人的信息后并未联系任何人办理。2016年8月,薛威某凭自己之力考进交建集团,李晨某、孙辉某未考进,李雷某得知后告诉马某,薛威某是他找人安排进的交建集团,他有能力继续为李晨某、孙辉某办理,马某相信李雷某并交给其剩余的17.5万元办事费。李雷某将从薛威某处骗的钱,按约定分给李钢某2.5万元。

李雷某在未告知李钢某的情况下,独自以其可以办理交建集团的工作为由,对他人实施诈骗。2015年11月,李雷某在安康交建集团面试现场结识王建某与王昕某某,李雷某谎称自己在交建集团有关系,能安排交建集团工作,取得二人信任。2016年8月,李雷某通过王建某骗取王彦某(王超某)10万元,后工作未安排成。因害怕被害人报警,2018年1月,李雷某给王彦某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截止4、5月,共退还王彦某1.5万元。

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李雷某通过王昕某某骗取窦娣某(彭文某)7万元,后工作未办成,在窦娣某多次催要下李雷某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2018年6月,李雷某还了1万元后即失联。

2015年11月,李雷某在西安交通医院交建集团组织的体检现场认识了惠翔某,李雷某谎称自己在交建集团有关系,能安排交建集团的工作,取得惠翔某信任。2015年年底至2017年年中,李雷某通过惠翔某认识了白娜某与谢佳某。李雷某以给白浩某(白娜某之弟)、谢佳某办理交建集团工作为由,骗取白娜某11万元、谢佳某7.5万元,以给惠翔某办理建设银行工作为由骗取惠翔某7万元。后工作未办成,三人多次催要无果后,2017年12月5日,李雷某在延安给惠翔某和白娜某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后因白娜某说要报警,李雷某向其退还2.3万元,未给谢佳某与惠翔某退还。

2015年11月左右,被害人赵爱某通过百度贴吧中交建集团的招聘信息联系到李雷某,李雷某谎称其有能力将赵爱某之子王磊安排进交建集团上班,取得赵爱某信任后骗取其4万元,后工作未办成,也未退款。

2016年9月左右,李雷某结识刘洋某并谎称自己在交建集团有关系,能安排交建集团上班,取得信任后,李雷某通过刘洋某以给何维某之子何佳某办理工作为由骗取何维某11万元,后退给刘洋某3.6万元。

2017年3月,贺杠某通过百度贴吧中交建集团招聘信息联系到被告人李雷某,李雷某谎称自己有能力将贺杠某亲戚安排进交建集团上班,骗取其3万元,后退还0.5万元。

以上,被告人李雷某以办理交建集团的工作为由,共骗取被害人李小某(李晨某)、刘辉某(薛威某)、孙辉某、王彦某(王超某)、窦娣某(彭文某)、谢佳某、白娜某(白浩某)、惠翔某、赵爱某(王磊)、何维某(何佳某)、贺杠某人民币共计84万元,分给李钢某2.5万元,案发前因害怕被害人报警退还8.9万元。

2015年11月,被告人李钢某在马某到卓诚公司与李雷某见面时结识马某,李钢某谎称其有能力安排交建集团工作,每人需收取8万元费用。马某认为李钢某是老板,比李雷某更有办事能力,便于2015年年底至2017年年中,先后联系到被害人张福某(张琳某)、刘淑某(付玉某)、刘辉某(刘博某)、孙皎某(孙豆某)、张会某(刘莉某)、张先某(肖博某)、孙竹某(寇升某)、赵艳某(赵文某)办理交建集团工作,并将上述被害人信息均交给李钢某。期间,马某还将自己之前让王俊某(已判刑)办工作但未办成的刘晓某(李瑜某)、孙凤某(段钰某)、李冬某(封琪某)交给李钢某办理,又将李雷某未办成工作的李晨某、孙辉某也交给李钢某办理。马某在让李钢某为多名被害人办理交建集团工作的同时,还托李钢某为刘永某、马小某、贺小某办理孩子上学相关事宜。而李钢某在收取马某124.47万元费用后,并未联系任何人办理工作和上学事宜。

2016年12月被告人李钢某,以给被害人彭超某办理西安地铁公司工作为由,骗取彭超某5万元。

2017年4月,以给被害人张福某之子张琪某办理中银商务公司工作为由,骗走取张福某5万元。

2016年9月,被告人李钢某为稳住被害人,自行以交建集团的名义组织寇升某等11名被害人在西安市第九医院进行“补录体检”。后李钢某自行伪造列有付玉某等10名被害人姓名的《陕西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关于吴航等86人的培训通知》,将该通知及其在交建集团泾阳招聘现场拿走的一张《陕西交通建设集团应聘人员信息登记表》通过微信发给马某,以此让被害人和马某相信办理工作的事情还在继续进行。

被告人李钢某以安排工作、上学为由,骗取被害人张福某(张琳某)、刘淑某(付玉某)、刘辉某(刘博某)、孙皎某(孙豆某)、张会某(刘莉某)、张先某(肖博某)、孙竹某(寇升某)、赵艳某(赵文某)、刘晓某(李瑜某)、孙凤某(段钰某)、李冬某(封琪某)、刘永某、马小某、贺小某、彭超某、张福某(张琪某)人民币共计134.47万元,另李雷某从薛威某处骗得的钱按照约定交给李钢某2.5万元,李钢某共骗得136.97万元。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钢某、李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钢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当庭提交悔过书一份。被告人李钢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程杰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钢某犯诈骗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应从轻处罚;本案中中间人马某在诈骗案中起到决定性作用,应依法追究马某刑事责任,且诈骗数额应以被害人实际损失为计算依据,应将马某给各被害人退赔数额从实际指控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李雷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提交悔过书一份。辩护人杨莎、同嘉浩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雷某犯诈骗罪无异议,对指控数额有异议,认为案发前已退赔的数额不应计入诈骗数额,其退赔的8.9万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中,被害人何维某实际打款数额为8万元。同时,被告人李雷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从犯,且能够积极退赔,主观恶性较小,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李钢某在西安市开办“陕西卓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诚公司),并联系了被告人李雷某,对李雷某称其有能力安排陕西交建集团(以下简称交建集团)的工作,让李雷某负责招人,二人约定,李钢某给李雷某所招的人安排工作成功后,李雷某付给李钢某每人2.5万元,李雷某向办理工作的人收费多少由李雷某自己决定,李雷某明知李钢某没有能力办理工作后,仍在网络上发布招聘信息以骗取被害人钱财。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钢某、李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以办理工作以及入学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钢某、李雷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钢某、李雷某在实施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雷某及辩护人抗辩诈骗刘洋某一案中诈骗数额应为8万元,经查,检察机关提供的委托书、转账凭证,能证明刘洋某向被告人李雷某转款8万元的事实,之后支付的3万元现金,检察机关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一步印证,故对被告人李雷某诈骗刘洋某的诈骗数额以8万元予以认定,其抗辩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钢某辩护人称应以被害人实际损失计算诈骗数额,应扣除马某退还其他被害人的数额,经查,所退还钱款均由马某退还被害人,并非被告人李钢某所退还,诈骗数额应以被告人李钢某实际诈骗所得数额予以计算,辩护人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李钢某、李雷某利用百度贴吧和58同城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李雷某和李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钢某、李雷某对多人实施诈骗,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雷某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李钢某、李雷某从轻处罚时考虑其从严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Ο三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Ο二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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