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立峰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2日 10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
本律师为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A贸易有限公司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9月2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45元;
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月2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420元;
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月2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9801元;
5、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2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936.56元;
6、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6日拖欠的工资3589元;
7、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李X于2019年9月2日入职A公司,任电商客服,月薪7178元。2022年1月上旬李X经查询得知,A公司未给李X缴纳社保。李X于2022年1月16日向A公司提出应补缴社保,A公司拒绝,因而李X被通知辞退。李X提起劳动仲裁,经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李X认为裁决内容有误,故提起诉讼。
A公司辩称,认可2019年9月2日至2022年1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未购买社会保险系李X提出的要求,其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已经发放,李X在2020年9月2日之前工作不满一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2021年2月9月、10日、18日李X已经享受三天带薪年休假。原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过诉讼时效,欠发工资不实,请求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A公司与李X之间2019年9月2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A公司不支付李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45元;3、A公司不支付李X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及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1280元;4、A公司不支付李X2020年度和202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620.32元;5、A公司不支付李X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工资3300.23元。事实与理由:李X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
李X辩称,李X与A公司在2019年9月2日至2022年1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四十条第一款,A公司应向李X支付经济补偿金。A公司未向李X发放防暑降温费,A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李X在入职A公司时已连续工作满一年,在A公司处工作2年4个多月,根据相关规定A公司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A公司未支付1月份工资,李X的二倍工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李X2019年9月2日入职A公司,从事电商客服,2022年1月16日离职。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未为李X投缴社会保险。
二、李X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工资情况:2021年1月4350元、2021年2月3198元、2021年3月10452元、2021年4月11665元、2021年5月9378元、2021年6月4180元、2021年7月5781元、2021年8月10001元、2021年9月9639元、2021年10月6595元、2021年11月10163元、2021年12月10204元。李X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178元。
三、李X2021年2月9、10、18日已经享受三天带薪年休假。
四、2022年1月24日李X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9月2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94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9月2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42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9月2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9801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0月2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936.56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589元。A公司在劳动仲裁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过诉讼时效。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22]第5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李X与被申请人A公司于2019年9月2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A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李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45元;三、被申请人A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李X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及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1280元;四、被申请人A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李X2020年度和2021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620.32元;五、被申请人A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李X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3300.23元;六、驳回申请人李X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及劳动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与A公司对双方自2019年9月2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A公司未与李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其虽辩称系李X原因不缴纳社会保险,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X以A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李X自认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7178元,该数额低于其实际工资数额,系李X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故A公司应支付李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45元。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的规定。A公司应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内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李X对超过两年的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李X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及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防暑降温费,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A公司应支付李X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及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防暑降温费1280元(160元×4+180元×4)。
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李X2020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为5天、2021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李X2021年已经享受3天带薪年休假。A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安排李X休假或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A公司应支付李X2020年及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4620.32元(7178元/月÷21.75天×7天×2倍)。
劳动争议审理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A公司与李X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A公司在劳动仲裁及本案过程中均辩称该项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对A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李X要求A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A公司认可未支付李X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但辩称李X未完成销售额,应支付工资1000元,对此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A公司应支付李X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3300.23元(7178元÷21.75天×10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X与被告青岛市A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青岛市A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45元;
三、被告青岛市A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及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280元;
四、被告青岛市A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2020年及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620.32元;
五、被告青岛市A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工资3300.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