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系因收购来源存疑的钢板桩而卷入刑事案件。苏某通过“货拉拉”平台结识他人,支付对价收购钢板桩并转售获利,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罪刑事拘留。肖响华律师介入后,从犯罪构成要件切入,重点论证苏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实施“秘密窃取”行为,与上游卖家之间不存在盗窃的共同故意,案件定性存在重大争议。同时,结合苏某支付了合理对价、履行了注意义务、无社会危险性等情节,在侦查阶段同时向公安机关提交无罪及取保候审申请。因案件在拘留期满前未能取得决定性突破,成功推动公安机关依法于2026年5月9日对苏某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予以释放。
基本案情
2024年期间,当事人苏某系“货拉拉”司机,通过平台承接曹某杰的运输订单,为其运输工地上的钢板桩至废品站。在合作过程中,苏某认为曹某杰售价偏低,遂提出希望按废品站价格向其收购钢板桩以赚取差价。后曹某杰主动联系苏某,双方协商一致,苏某以每条约890元的价格,分五次向曹某杰购买钢板桩,并通过其配偶的微信支付了全部货款。苏某将收购的钢板桩转售给废品站,共赚取差价约?10000元?。后因曹某杰涉嫌盗窃工地财物案发,苏某被卷入本案。2026年4月9日,公安机关以苏某涉嫌盗窃罪对其刑事拘留,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家属紧急委托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肖响华律师担任其侦查阶段辩护人。
律师辩护策略
肖响华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会见当事人、梳理案情,确立了以“?主观故意之辩?”与“?罪名定性之辩?”为核心的辩护策略:
1. ?快速会见,锁定关键事实?。律师于2026年4月12日第一时间会见苏某,详细了解其与曹某杰结识经过、交易背景、付款方式、对货物来源的认知等细节。苏某明确表示:其通过货拉拉平台正规接单认识曹某杰;交易前曾专门询问货物来源是否合法,曹某杰明确保证“是合法安全的,是公司领导处理,领导不方便出面,叫他代为处理的,不会有事的”;其支付了全部货款;目的系赚取商业差价,而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上述事实为论证“无盗窃故意”“系被蒙蔽的交易行为”提供了核心支撑。
2. ?精准法律分析,动摇构罪基础?。律师指出,盗窃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秘密窃取”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有无共同盗窃的?通谋?。本案中,苏某与曹某杰之间仅有买卖关系,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盗窃的事先通谋或事中共同犯意联络,苏某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其支付对价的行为也不同于“秘密窃取”;且其已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货物来源的合法性产生了错误认识,认定其“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证据亦不充分。
3. ?同步提交多份法律文书,形成双轮驱动?。律师于2026年4月13日向公安机关提交《侦查阶段辩护意见书》,系统论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苏某主观上具有盗窃犯罪故意、案件定性存在重大争议;于2026年5月5日主动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从证据不足、定性争议、如实陈述、愿退缴差价、固定住所、无前科、家庭有未成年子女需抚养、家属愿提供担保等七个维度论证无羁押必要性。两项文书互为补充,形成“定性辩护+羁押必要性辩护”的双轮驱动。
4. ?持续跟进,把握羁押期限届满的关键窗口?。尽管拘留初期未能立即取得突破,律师持续与办案单位沟通,密切关注案件进展及羁押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拘留人员提请逮捕的最长期限为30日。律师抓住这一程序窗口,最终推动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案件结果
2026年5月9日,因?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东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及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苏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苏某于同日重获自由。
肖响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