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俊律师
陈俊律师
浙江-金华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左仙文、王峰、严鑫胜等虚假诉讼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俊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26日 51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耀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3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华清浙江瑞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曾用名严某,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爱峰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俊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一部刑诉(2020)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王某、严某、朱某、徐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美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王耀、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华清、被告人严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潘爱峰、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左某得知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的不动产将被拍卖后,伪造了一份2016年3月至11月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未发工资清单,指使相关人员签署文书材料,以此向武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286097元,并授意陈某1冒充天平公司的财务主管代表天平公司进行仲裁。2017年1月19日,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之后,左某等人以该仲裁调解书为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7月27日本院立案执行,同年8月,根据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将天平公司的不动产拍卖款优先支付给了左某等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286097元。该款大部分被左某用于归还债务或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等。

被告人王某、严某、朱某明知左某用伪造的天平公司未发工资清单进行劳动仲裁,经左某授意,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成为仲裁诉讼代表人,帮助左某虚假诉讼,被告人王某还帮助左某转移部分人的执行款被告人徐某明知左某用伪造的天平公司未发工资清单进行劳动仲裁,经左某授意,在相关文书上签字,帮助左某虚假诉讼。 2020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左某主动向武义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5月7日、9日、23日,被告人徐某、王某、严某、朱某经武义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王某分别向本院执行局退款人民币40400元、467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徐某分别退款人民币35000元、42329元

被告人王某、严某、朱某、徐某在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左某在庭审后重新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左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严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王某、严某、朱某、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金缴款单、劳动仲裁申请书、未发工资清单、授权委托书、推荐代表人申请书、仲裁调解书、执行申请书、武义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收条、执行情况说明等;证人陈某1、朱某、何某、吕某、祝某1、王某1、祝某2、陈某2、陈某3、严某、李某、祝某3、于立、左某1、潘某、王某2、陈某4、丁某1、张某1、陶某1、胡某、徐某、张某2、丁某2、周某1、周某2、左某2、陶某2、陈某5、郑某、马某、张某3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严某、朱某、徐某明知左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仍提供帮助,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没有退出违法所得,其虽然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不认定自首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综合以上情节均衡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严某、朱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严某、朱某、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均认定自首,已退出违法所得,均予以减轻处罚,上列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严某、朱某、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形,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均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左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严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左某没有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21668元继续追缴,发还本院执行局。被告人严某、王某、朱某、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64429元予以追缴,发还本院执行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尾

审 判 长  钱春武人民陪审员  徐家荣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祝宏露

附件

附: (2020)浙0723刑初319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

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

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陈俊律师,现为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等民商事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实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720********7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