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律师,拜律师,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
本案是原告武某与被告A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武某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44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8192.21元(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共计804天,64400元×3.85%×150%÷365×804天),合计72592.21元;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3.85%×150%的年利率标准赔偿自2021年3月16日至款项付清日的利息。
案情介绍
2018年5月至6月期间,武某为A公司承包的油田钻井架施工工程提供车辆服务,共计服务46天,产生卸压排液运费64400元。2018年12月20日,A公司向武某出具欠条,确认欠武某运费64400元的事实。A公司至今未向武某支付该款。因A公司至今未支付欠款,武某请求依法判令A公司支付运费64000元,并赔偿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3.8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浮50%(3.85%×150%)计算,并依据该标准计算2021年3月16日至款项付清日期间的利息。
本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提交了以下证据:1.A公司出具的两份《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外雇车辆运费结算单》及两份《证明》,证明武某为A公司提供排卸压服务共计46天。2.A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明A公司欠武某运费共计64400元。上述证据因有A公司签章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审理经过
本院认为,武某为A公司承包的油田钻井架施工工程提供车辆服务,A公司向武某计算工作量并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运费的情况,因此武某与A公司之间已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向武某出具欠条确认欠付武某运费64400元。因A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运费已经支付完毕,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武某主张A公司支付运费64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武某主张利息损失,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对违约责任、利息损失进行约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A公司未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应赔偿武某利息损失。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武某在欠条出具后即有权主张欠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从武某主张后A公司仍未支付欠款开始计算,武某虽主张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欠款利息,但其未举证证明何时主张过案涉欠款,故本院对其诉请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武某主张按规定上浮50%,但双方之间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非买卖合同关系,故武某该项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武某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确认A公司从此时开始,以欠款本金64400元为基数向武某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被告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判决结果: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某支付运费64400元;
二、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武某2021年7月7日至款项付清日的利息损失,利息以64400元欠款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4.8元,减半收取807.4元,原告武某已预交,由被告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