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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公司法合同纠纷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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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唐X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取得缓刑

发布者:候新人律师|时间:2023年05月24日|分类:刑事辩护 |22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住绍兴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谌XX,浙江XX律师。

辩护人候新人,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蒲X,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住绍兴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盛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张X,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住绍兴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魏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郑X,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住绍兴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方XX,浙江XX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2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蒲X、张X、郑X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唐X、蒲X、张X、郑X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5月7日零时许,因知悉有员工要跳槽,被告人唐X、张X、蒲X经合谋,由被告人蒲X收走被害人王X1的手机并将被害人王X1叫至唐X办公室。期间,被告人唐X翻看被害人王X1手机查看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欲证实王X1跳槽事实,但发现被害人宣X、蒋X也已准备跳槽。后被告人蒲X以上述方式陆续将被害人宣X、蒋X带至上述地点,二被害人被分别拘禁在唐X隔壁办公室及会议室,被告人唐X翻看二被害人手机发现对方公司给的“过场费”,在被害人宣X、蒋X承认跳槽后被告人唐X等人遂要求二被害人退钱。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X将被告人郑X叫至X处,被告人郑X在得知上述情况后,责骂、脚踢被害人王X1。被告人唐X又将李X(另案处理)叫至上述地点,李X让被害人蒋X退钱,随后便睡在公司唯一大门口看管。期间,被告人唐X指使被告人蒲X将保安刘X等人看管三名被害人。7时许,被害人王X1离开。8时许,被害人宣X从公司消防通道趁隙逃走。11时许,警察出警至现场后被害人蒋X才得以离开。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唐X、蒲X、张X、郑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X、蒲X、张X、郑X伙同他人采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拘禁多人,其中被告人郑X具有殴打情节,且系共同犯罪,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且已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唐X、蒲X、张X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郑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人唐X、蒲X、张X、郑X的供述,非同案共犯的供述,被害人王X1、宣X、蒋X的陈述,证人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清单,伤势照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

被告人唐X、蒲X、张X、郑X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唐X的辩护人谌XX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意见如下:1、涉案原因在于处理员工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唐X无殴打行为;3、被告人唐X系初犯、偶犯,获得被害人谅解,主动归案且认罪认罚。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X的辩护人候新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唐X认罪认罚;2、被告人唐X一向表现良好,无任何刑事犯罪记录;3、被告人唐X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蒲X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蒲X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蒲X认罪认罚;3、被告人蒲X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蒲X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起因是为处理工作纠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张X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张X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张X已赔偿并获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X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本案系处理企业内部劳动合同过程中导致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较为轻微。

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蒲X、张X、郑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X、蒲X、张X、郑X能够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X、蒲X、张X、郑X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蒲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手机一只(暂存于绍兴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发还被告人蒲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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