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背景
?原告?:张某(化名),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省某市某区某号。
?被告?: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二、案情概述
张某与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某医院绿化工程项目介绍费发生纠纷。张某诉称,其与园林公司签订了《资质租赁协议》,约定张某在某医院绿化外包项目中挂靠在园林公司名下。工程启动后,双方协商一致,张某将该工程全部移交给园林公司,并签订了《工程项目介绍费协议》。根据该协议,园林公司应支付张某工程介绍费及垫付费用共计19万元,但园林公司仅支付了12万元,剩余7万元尚未支付。张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园林公司则辩称,其已按照协议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剩余款项因多种原因应予扣除。首先,园林公司从医院结算到的工程款项未达到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总款,因此有权拒绝支付剩余介绍费。其次,张某转让工程前欠付工人工资,该费用由园林公司支付,因此应扣除。再次,园林公司在医院做的部分工程款被张某关联公司结算走,该款项应予扣除。最后,根据双方签订的《资质租赁协议》,张某应支付园林公司管理服务费及税费,共计数万元。
三、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确实签订了《资质租赁协议》和《工程项目介绍费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园林公司承诺向张某支付工程介绍费及垫付费用共计19万元。园林公司已支付12万元,尚有7万元未付。
关于园林公司还需支付介绍费的数额,法院认为,园林公司履行与医院签署的绿化服务合同后,收到的款项确实未达到协议约定的工程总款。但根据医院的付款说明及园林公司的付款申请书,可以显示因绿植租摆扣款一定金额。结合双方签署的《工程项目介绍费协议》约定,绿植租摆费用如被扣除,应由张某负担。因此,该部分费用应从张某的介绍费中予以扣除。
园林公司主张因人员不足扣除的费用也应由张某负担,但法院认为,该费用系园林公司接手项目之后的人员不足费用,与张某无关,故不予采信。
关于园林公司主张扣除垫付人员工资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证据显示,张某确实欠付部分工人工资,且双方协议中系对张某垫付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因此园林公司有权要求张某返还其代为支付的工资。
园林公司主张张某应依据《资质租赁协议》支付管理服务费及税费的意见,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作方式已发生变更,费用结算应以后来签署的《工程项目介绍费协议》为准,故不予支持。
园林公司主张其进行了额外草花摆放及增加工程量的意见,法院认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四、法院判决
一、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某支付工程介绍费若干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若干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案例启示
本案提醒人们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产生歧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诚信履行,如有争议,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