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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者死亡应如何定性?

作者:江倩倩律师时间:2021年10月15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69次举报
案情

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某均系大货车司机。2021年5月20日15时39分许,二人在长深高速临沭停车区的应急车道内因挪车问题发生争执。在相互推搡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多次将陈某摔倒在地,其中两次陈某后脑勺着地,后二人被他人劝开。当日15时44分许,陈某在现场旁边的绿化带内死亡。

经鉴定,陈某系高血压性心脏病、冠心病导致心源性休克死亡,此次争执、肢体冲突及外伤引起情绪激动应系导致其死亡的诱发因素。

分歧
01

第一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并产生了致人死亡的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02

第二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具有实施击打行为对被害人造成轻微痛苦的意图,但客观上实施的行为不具有故意伤害所要求的严重致害性,属于轻微暴力行为,死亡结果系被害人本身的特异体质所直接导致,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实施轻微暴力导致被害人摔倒磕碰或者特异体质病发而死亡的案件偶有发生,但应如何定性,在具体案件处理上存在差异。笔者认为,正确认定此类案件,大前提是确认暴力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则进一步探讨刑事定性问题,如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某在与被害人陈某争执的过程中击打被害人致其特异体质病发死亡,且从争执开始到被害人死亡5分钟左右的时间里无其他外部因素介入,所以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就如何定性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01


因果关系



本案的尸体鉴定意见表明,被害人陈某死亡原因系高血压性心脏病、冠心病导致心源性休克死亡,此次争执、肢体冲突及外伤引起情绪激动应系导致其死亡的诱发因素。由该意见可知,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属于多因一果情形。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而引发心脏病的原因是纠纷后情绪激动,以及受外力作用等导致机体应激反应。因此,被害人的特异体质是其死亡的内在原因,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的身体产生应激反应,促发病变心脏骤停而死亡。


02


生活中的“故意”与刑法上的故意应作区别



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伤的故意。本案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如何定性需首先区分故意与过失,因为故意伤害罪系典型的纯故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系典型的纯过失犯,本案之所以产生争议,原因就在于没有首先确认被告人系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因此只要在主观上进行了确认,案件也就得到了定性,而可以肯定的是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暴力行为并非过失,因此应直接定性为故意伤害。笔者不同意此观点。刑法上的故意伤害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会积极主动的实施连续的攻击行为,在明知或者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后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日常生活中所说的“故意”则较为随意,行为人因一时矛盾产生冲突导致的推搡、轻微打斗行为,虽然表面上看仍然是行为人有意为之,但上升到刑法上的故意时则需要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行为人若只实施了轻微的暴力行为,并无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伤的故意(此即为刑法上的故意),此时基于被害人的特异体质引发其死亡的结果时,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过于勉强。


03


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方面



被告人在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陌生人,无冤无仇,虽然因挪车这一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无激烈的利益冲突。二人在争执、推搡中未使用任何工具,被害人倒地后是屁股坐在地上的姿态,在这一姿态下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辱骂并仍要起来打斗,故被告人两次推被害人,致其头部着地,但鉴定意见表明被害人仅头皮伤构成轻微伤,颅骨、颅底无骨折,脑组织无损伤,左右大脑、小脑均无出血,由此可以判断被害人虽然头部着地,但所受伤害为表皮轻微伤,不构成轻伤后果,也非致命伤。这表明被告人对被害人无刑法上的伤害故意。在被害人倒地不起后,被告人立即拨打了110报警、120急救电话,并采用胸部按压、人工呼吸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施救行为。这表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存在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过失。


罪刑法定是刑法的灵魂,相对而言,情理就可以理解为公众对事件的一般性判断。尤其在此类“多因一果”特征的案件中,造成危害后果的因素通常较为复杂,但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因素系其自身存在的疾病,加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危害结果发生后迅速报警并积极施救,因此,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判断上理应符合公众的一般认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更能获得社会的认同。

作者:张东亮
来源:临沭法院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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