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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XXXX公司、钱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懿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23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XX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XX市花山区景山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叶好,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XX,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马鞍XXXX公司(以下简称“马鞍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XX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3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X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首建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首先,钱XX系首建公司无为分公司的承包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间,钱XX可以以无为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也可以接受第三方挂靠以无为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案涉的两起诉讼案件表面上看钱XX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但钱XX实际上也是以第三人名义挂靠无为分公司实际施工经营,只不过第三方是钱XX自己本人。其次,钱XX既然是无为分公司的承包人,承包期间对第三方(含钱XX本人)起诉相关被告包括马鞍XXXX公司在内,造成马鞍XXXX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损失,从承包合同关系来说,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既然钱XX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实施了工程,且该两项工程都是钱XX承包的无为分公司承接的,他完全可以以无为分公司名义或者马鞍XXXX公司名义起诉相关被告,无须以个人名义起诉包括马鞍XXXX公司在内的相关被告,钱XX内心就是要求首建公司承担责任,其行为是恶意的,马鞍XXXX公司应诉产生的损失理所当然地应由无为分公司承包人钱XX承担,这就是当初双方签订会议纪要的本意。此外,案涉工程不是马鞍XXXX公司转包的,而是钱XX中标后签订合同。钱XX要追加马鞍XXXX公司为共同被告,才签订了会议纪要。钱XX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履行承办职责,造成工程款拿不到,而非马鞍XXXX公司不履行职责。钱XX诉讼目的是减少管理费增加工程款,他是诉讼受益方。在承包经营中,马鞍XXXX公司每年只收取10万元管理费,缴费期限至2012年截止。
钱XX辩称,马鞍XXXX公司的主张是基于会议纪要,其故意歪曲会议纪要,原审法院对会议纪要理解正确,判决结果正确。
马鞍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钱XX偿还马鞍XXXX公司经济损失775000元,并以77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钱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9日,钱XX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宿州经济开XX千亩苑保障房工程要求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马鞍XXXX公司等被告给付工程款,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中煤三建向钱XX支付工程款。宣判后,中煤三建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马鞍XXXX公司委托安徽XX律师参加一审、二审和重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0元。2017年3月10日,钱XX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无为二坝开XX二期五标段工程要求中煤三建、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被告给付工程款,后在诉讼中追加马鞍XXXX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中煤三建支付钱XX工程款,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欠付中煤三建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宣判后,中煤三建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马鞍XXXX公司委托安徽XX律师参加一审、二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25000元。另,2017年10月16日,马鞍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王X等人与钱XX签订《会议纪要》一份,就钱XX承包经营马鞍XXXX公司无为分公司及钱XX以马鞍XXXX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等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确认,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1.首建建设无为分公司自2008年3月11日设立以来,由钱XX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经营期间至首建公司无为分公司注销。2.钱XX承包经营期间,以首建公司或无为分公司名义实际承包并组织施工了无为西二路、无为开发区中心大道三标、无为开发区办公楼改造、无为二坝开XX二期五标段等项目。……4.宿州经济开XX千亩苑保障房一期及安置房工程由钱XX实际承包并组织施工,所有该工程对外产生的债务由钱XX承担,与首建公司无关。5.钱XX承包经营的以上项目,工程款由钱XX享有,对外产生的债务由钱XX承担(包含已经起诉以及后续有可能起诉到马鞍XXXX公司的),由于以上项目导致马鞍XXXX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马鞍XXXX公司均可向钱XX追偿,并要求钱XX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和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利息损失等)。
一审法院认为,马鞍XXXX公司与钱XX签订的《会议纪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对无为二坝开XX二期五标段工程、宿州经济开XX千亩苑保障房工程均系钱XX实际承包并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了确认。马鞍XXXX公司要求钱XX偿还律师代理费775000元的依据为《会议纪要》第5条,该条款约定:“钱XX承包经营的以上项目,工程款由钱XX享有,对外产生的债务由钱XX承担,由于以上项目导致首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首建公司均可向钱XX追偿,并要求钱XX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和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利息损失等)。”因钱XX系以马鞍XXXX公司无为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的上述工程,结合会议纪要签订的背景及会议纪要条文的理解,第5条约定应由钱XX承担的损失和相关费用应理解为:当钱XX就其承包的工程造成第三方向马鞍XXXX公司主张权利,并导致马鞍XXXX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马鞍XXXX公司才享有向钱XX追偿的权利。案涉两起诉讼案件,均是钱XX作为实际施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马鞍XXXX公司及相关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而提起的诉讼,并非钱XX在承包经营期间不履行承包职责,导致马鞍XXXX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引起的诉讼。综上,马鞍XXXX公司要求钱XX偿还律师代理费77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无法定或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马鞍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75元,由原告马鞍XX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承包经营而引起的追偿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钱XX是否应当承担马鞍XXXX公司为应诉而产生的775000元律师代理费。马鞍XXXX公司向钱XX主张77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第5条“钱XX承包经营的以上项目,工程款由钱XX享有,对外产生的债务由钱XX承担,由于以上项目导致首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首建公司均可向钱XX追偿,并要求钱XX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和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利息损失等)”约定,但从该条约定的内容来看,钱XX承担的损失和相关费用是否包括马鞍XXXX公司因钱XX起诉而应诉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并不明确。马鞍XXXX公司称《会议纪要》是在钱XX要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才签订的,如此马鞍XXXX公司更应在《会议纪要》中明确钱XX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具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两起诉讼案件所涉工程是钱XX以马鞍XXXX公司无为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的,案涉两起诉讼案件均是钱XX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的,向马鞍XXXX公司主张权利是行使法定诉权,且符合法定程序,马鞍XXXX公司将因此应诉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75000元向钱XX追偿,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具公平合理性,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正确。
综上所述,马鞍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0元,由马鞍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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