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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马鞍山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懿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1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吴X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傅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8)皖0521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要求其返还工程款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XX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其在一审中提供了与XX公司结算的两份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一份是土建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工程造价为366XXXX2579元,一份是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工程造价为XXX.48元,两项合计395XXXX8689.48元。根据其与XX公司、傅XX对账的情况,其尚有XXX余元工程款未领取,而一审判决对此没有做出认定。2.一审根据傅XX与XX公司结算时承诺支付代垫的水电费,判决其按比例分摊XX公司垫付的水电费345862元,与客观事实不符。
XX公司辩称,其代缴了水电费,吴X应当按照所施工的工程占总工程的比例承担水电费,吴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XX公司辩称,吴X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与其无关。
傅XX在二审中未做答辩。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傅XX、吴X、XX公司立即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16XXXX1170.15元及支付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的利息598809.51元(实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22XXXX9979.66元;2.判令傅XX、吴X、XX公司负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0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建XX公司开发的当涂县姑孰茗邸项目工程(1-8号楼、商铺1-3号、地下车库),合同工程总日历天数600天,工程款按照施工进度支付。2012年7月12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傅XX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对该项目的安全、质量、进度、文明施工及民工工资支付等工作进行全面管理。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XX公司分别向XX公司、傅XX、吴X支付工程款项,并垫付其他费用,以致实际付出的款项超过工程结算款。
一审审理过程中,XX公司申请撤回要求傅XX、吴X、XX公司返还超领材料部分的诉请,系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XX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傅XX承建,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傅XX作为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并负责实际施工,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享有获得相应工程价款的权利。吴X虽未与XX公司、XX公司、傅XX签订相关的书面协议,但吴X自傅XX处承接工程,组织5-8号楼施工,进行管理,以自己名义与XX公司进行结算,也应当视为案涉工程5-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享有获得相应工程价款的权利。
根据XX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吴X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396XXXX1279.9元无异议。傅XX针对其施工的部分提交了一份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载明傅XX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690XXXX1017.34元(含施工配合服务费XXX元),XX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中傅XX施工部分的总造价为645XXXX1017.34元(未见施工配合服务费XXX元项目)。XX公司对傅XX主张的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690XXXX1071.34元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包含双方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一次性补贴XXX元。关于施工配合费XXX元,傅XX未能提供证据或进行充分的说明,故对XX公司主张傅XX施工部分的总造价690XXXX1071.34元包含一次性补贴XXX元予以支持。至于傅XX认为其施工的总造价中还应有一项施工配合服务费XXX元,因傅XX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或进行充分说明,无法予以核实,如有证据,傅XX可另行主张。
2.案涉工程的款项支付及收取情况。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XX公司向XX公司汇款428XXXX0000元,支付XX公司承兑汇票XXX元,上述款项均已交付给傅XX。XX公司向傅XX交付承兑汇票XXX元,傅XX无异议,予以认定。XX公司主张其向傅XX汇款215XXXX8000元,傅XX对于其中的260000元现金,不予认可,XX公司提供了孙XX签字的付款申请单予以证明,因付款申请单不能作为支付凭证,在XX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其支付该260000元现金,不予认定,对傅XX所称收到XX公司汇款213XXXX8000元予以认定。关于XX公司向吴X支付的102XXXX0000元,傅XX向吴X支付的200XXXX0964元,吴X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傅XX共计收到汇款及承兑汇票等金额为691XXXX8000元,扣除支付给吴X的200XXXX0964元,实际收到491XXXX7036元。吴X收到汇款等金额为302XXXX0964元。
3.XX公司以房抵款的数额。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吴X对XX公司以房抵款的陈述无异议,认可以房抵款的金额为XXX.88元。关于傅XX以房抵款的部分,XX公司认可存有房贷185500元和抵房办理过户费用21985元和145827元,XX公司和傅XX的协议对以房抵款的单价及总价款进行了约定,故超出协议约定的数额部分,应为XX公司未实际履行部分,不应由傅XX承担,故傅XX实际收取的以房抵款数额应为274XXXX2585元。
4.关于XX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垫付的费用问题。XX公司垫付的傅XX班组工资XXX元,傅XX无异议,予以认定。XX公司垫付的其他费用XXX.33元,傅XX认可XX公司为其垫付了XXX元,对余款250089.33元不予认可,吴X认可该余款含有XX公司为其垫付的地库防水费50000元。针对XX公司垫付的其他费用的余款200089.33元,XX公司举证其支付了戴荣国22200元、杨XX32500元、陈XX40600元,杨XX110000元、文俊阳5113.33元、刘XX49718元,合计260131.33元。傅XX辩称该款不是案涉工程的垫付款,其仅认可杨XX的50000元、刘XX30000元,故在XX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无法查实该部分垫付费用的具体情况,亦无法查明上述款项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故不予处理,应认定XX公司为傅XX垫付的其他费用为XXX元。
关于XX公司垫付的水电费用908497.34元的问题。傅XX对垫付水电费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与吴X分摊。吴X认为该水电费无法真实反映每一个班组的水电费用情况,且其中可能包括土建、外墙等部分的水电费,不应由其与傅XX承担。因傅XX作为XX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其对外做出的承诺应当及于整个工程,傅XX在与XX公司结算时,将吴X施工的工程部分一并结算,也足以证明傅XX做出承诺的效力,故关于XX公司垫付的水电费用应由傅XX与吴X按照结算款项比例(61.93:38.07)进行分摊,即傅XX负担562632元,吴X负担345862元。
XX公司代支质保金的费用。傅XX对领取XXX元无异议,但认为维修费应以质保金支付,且施工验收合格,外墙保温施工由他人负责与其无关。针对上述抗辩,XX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或进行充分说明,故对XX公司主张维修费791912元,不予支持。
5.关于傅XX为XX公司垫付的费用的问题。傅XX为XX公司垫付了姑孰茗邸桩位偏移处理费用100000元、姑孰茗邸拆迁损毁费用75000元、马鞍山市XX公司姑孰茗邸5-8号楼混凝土余款XXX元,合计XXX元。马鞍山市XX公司姑孰茗邸5-8号楼混凝土余款XXX元,XX公司已经通过承兑汇票200000元、汇款200000元,房款(已卖秦和英)抵扣508760元,傅XX实际为XX公司垫付了666240元。
6.关于案涉工程税金的计算问题。根据XX公司提交的《姑孰茗邸项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的《补充约定》的第七条第三项“上述材料市场价按甲方核定给供方的价格执行”和第四项“上述材料定额基价以外的差额部分只计取5.39%的税金,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的约定,材料市场价由XX公司核定,且对于超出定额基价的部分应计取5.39%的税金,即案涉工程应按包含市场价的甲供材的总造价计取5.39%的税金。傅XX施工部分应缴纳的税金为XXX.39元(116XXXX3346.8元×5.39%),吴X施工部分应缴纳的税金为XXX.32元(681XXXX2770.39元×5.39%。),因傅XX实际已缴纳税金XXX.34元,傅XX实际应再缴纳税金587222元。
7.关于XX公司垫付款的具体承担主体问题。傅XX实际收到XX公司支付的款项及垫付的款项合计856XXXX5425元,扣除傅XX为XX公司垫付的666240元,实际收款849XXXX9185元,扣除其工程结算款690XXXX1071.34元,实际多领取158XXXX8113.7元。吴X实际收到XX公司支付的款项及垫付的款项合计408XXXX4944.2元,扣除其工程结算款396XXXX1279.9元,实际多领取XXX.3元。XX公司收到的款项均已交付傅XX,其未实际留存XX公司支付的款项。XX公司虽诉请傅XX、吴X、XX公司返还超领的费用,但XX公司未实际留存款项,其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其受领的款项未超过其应当收取的工程款数额。同时,案涉款项多付的主要原因系XX公司向傅XX、吴X、XX公司分别付款,故对于超领款项的返还主体和限额应为实际受益人和实际收益的数额为限。至于XX公司诉请要求自2017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XX公司自工程款付清后无义务为傅XX、吴X、XX公司进行垫付,傅XX、吴X、XX公司对XX公司多付款项的行为没有过错,且XX公司亦举证证明其曾向傅XX、吴X、XX公司主张过明确的返还数额,故对XX公司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傅XX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XX公司158XXXX8113.7元;二、吴X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XX公司XXX.3元。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850元,由XX公司负担30570元,傅XX负担91710元,吴X负担30570元。
二审中,吴X向本院提交付款委托书、付款申请单各两份,证明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水电费中,还包含其与傅XX不应承担的水电费41820元。
XX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属于新证据,付款方也不是吴X,无法达到吴X的证明目的。
XX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908497.34元水电费的明细账目,证明其代垫付的水电费数额为908497.34元。
吴X质证认为,对由其派驻的管理人员唐XX签字的水电费签证表没有异议,该部分费用仅有260000余元,且XX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和票据,不能证明XX公司已支付了水电费,其他签证表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XX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经核实,908497.34元水电费中并不包含吴X所称的41820元,故吴X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XX公司提交的证据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吴X向XX公司返还工程款XXX.3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X、傅XX在施工过程中各自使用的水费数额并不明确,考虑到上述情况,一审根据吴X、傅XX所完成的工程量判令两人分摊908497.34元水电费,并无不当。如傅XX、吴X有证据证明各自水电费的具体数额,应由傅XX、吴X另行结算。吴X应得工程款为396XXXX1279.9元,但实际收取的款项(含应负担的费用)为408XXXX4944.2元(收取的汇款302XXXX0964元+以房抵款的款项XXX.88元+地库防水费50000元+水电费345862元+税金XXX.32元),多收取了XXX.3元,一审判令吴X返还给XX公司,并无不妥。对于吴X所称的税费等问题,因吴X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及,不属于二审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3元,由吴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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