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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员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丽律师|时间:2019年11月08日|分类:工伤赔偿 |88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农客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XX(系付某甲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农客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付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XX县人民法院(2019)川332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农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被上诉人李XX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农客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扣除交通事故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金额,系适用法律错误。李XX、付某甲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由致付某某交通事故死亡的第三方承担了赔偿责任。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李XX、付某甲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赔付的840,000元,应从此次工伤待遇中扣除。二、一审适用标准错误。(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应适用2017年发布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该年度标准为33,616元。(二)丧葬补助金应适用统筹地区甘孜州2017年发布的月平均工资,该年度标准为5782.33元。三、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的抚恤金一次性支付,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国家关于工亡职工抚恤金领取规定,所有工亡职工抚恤金都是按月领取,本案中付某甲的抚恤金也应按月领取。

被上诉人李XX、付某甲辩称,1.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工伤保险可以获得双重赔偿;2.一审法院适用2017年度的标准没有问题;3.本案中农客公司有重大过错,没有为伤亡人办理工伤保险,为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一次性支付抚恤金。

被上诉人李XX、付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农客公司向李XX、付某甲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37,207.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60,345.62元,合计1,325,473.12元;2.本案诉讼费由农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是否能双重赔偿问题。农客公司认为对李XX、付某甲的工伤赔偿应扣除第三人即鑫润公司就侵权部分给付李XX、付某甲的840,000元。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时,如劳动者执行任务时因第三人原因受伤,一方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请求保险给付,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的保护范围不同,互不排斥。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就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除医疗费等直接费用之外,劳动者可以在有限范围获得双重赔偿。李XX、付某甲诉请中并不包含医疗费部分,故一审法院对农客公司提出的应予以扣除的异议依法不予支持。二、工伤赔偿主体问题。2018年12月21日,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付某某2018年7月1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付某某的近亲属按照规定应享受工亡保险待遇。农客公司应当为职工付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而未办理,故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向李XX、付某甲支付费用。三、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付某某近亲属即李XX、付某甲应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为标准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36,396元×20),以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领取丧葬补助金37,207.5元(6201.25元×6)。农客公司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适用标准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适用事故发生上年度即2017年发布的2016年的各项指标,该异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8号)第三条规定:“下列人员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付某某女儿付某甲符合工亡职工子女供养条件,且其母亲仍在世,身体健康,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付某某的女儿付某甲应以职工本人工资的30%即1290元(4300元×30%)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至18岁(166个月),共计214,140元。农客公司认为付某甲应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应一次性支付。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农客公司未为职工付某某购买工伤保险系其自身过错,为充分保障死者亲属的权益,农客公司应一次性就该项赔偿进行支付,故一审法院对农客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农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李XX、付某甲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37,207.5元;二、农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付某甲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14,140元;三、驳回李XX、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另查明,付某某的父母在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死亡。

2019年7月18日李XX、付某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认为,李XX、付某甲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予以了准许,保全申请费为452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未扣除第三人赔偿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的计算标准是否错误;三、一审判决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支付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未扣除第三人赔偿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农客公司认为,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第三人处获得相应赔付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从效力上来讲,高于《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在两者相冲突的情况下,应适用效力级别更高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故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农客公司承担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农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适用的计算标准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及第三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本案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的标准应适用2017年度的标准。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公布的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396元,《甘孜州统计局关于发布2017年全州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公告》中发布的2017年度甘孜州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4,415元,即月平均工资为6201.25元(74,415元÷12月),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故农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支付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农客公司未为死亡职工付某某购买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农客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鉴于农客公司未为付某某购买工伤保险,李XX、付某甲也要求该项费用一次性支付,故参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选择一次性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需由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在待遇核定时提出……”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故一审判决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支付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农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农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申请费4525元,由上诉人XX农客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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