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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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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挽回委托人90余万元借款

发布者:陈熊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6日|分类:债权债务 |46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张向原告肖、陈借款后,工程未能中标,则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115000元利息,应按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该115000元按当事人约定的起算时间和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期间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10日。故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已经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至2015年1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贷双方可以将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但计入的前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即本案借贷双方在2016年5月9日结算利息后将前期利息转为后期借款本金的金额,不能超过以7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22772元。肖与李结算后将前期利息300000元转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222772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案原告主张的利率已经达到年利率24%的上限,如再将转为借款的利息计算利息,借款人最终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必将超过此款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的将前期借款利息转为后期借款本金后,则只能以最初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借贷双方约定将前期借款利息转为后期借款本金的2016年5月9日后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陈借款922772元,并自2016年5月10日起以7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被告李、张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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