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施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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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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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陈施思律师|时间:2020年04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98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年*月*日,秦某驾驶超载的鲁H×××××号重型罐式货车沿S321(新规划的G318线)西沿线由牛头山往池州市区方向行驶至牛头山镇古城村合心组的道路交叉口处,在直行超速(限速30km/h)通过路口时,与姜某所驾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车辆受损,姜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当日出具池公交认字[2017]第34170232017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该交通事故发生所在道路(S321西延线)系安徽某公司新建尚在施工的路段,未封闭施工,社会车辆可以通行。现凌某、姜某认为安徽某公司对姜某死亡负有一定责任。故成诉。

案件简要分析:

  安徽某公司为事故发生路段施工承包单位,对该路段地面、地下进行施工时,应确保施工现场安全,虽安徽某公司提供事发路段现场照片,表明该路段设有S型水马、锥标、减速带及禁行标志。但涉案路段尚未通车及验收时,应对该段道路进行封闭,禁止车辆通行。依据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未完全封闭,且社会车辆可以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事故发生时,该道路改造工程未最终验收合格,尚处于施工整改阶段,其安全警示与防护义务不应免除。安徽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法定警示义务,具有过失,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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