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俊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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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职期间其配偶设立同类公司的,违反了忠诚义务。

发布者:方俊国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5日|分类:合同纠纷 |1564人看过

阅读提示:

员工配偶设立同类公司的行为,存在导致员工在职的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风险。

案情简介:

1.徐长香于2006930日进入江南环保公司工作,岗位为副总工程师,双方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1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徐长香与江南环保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合同》,约定徐长香不得为自己利益使用或计划使用江南环保公司的商业秘密。

2.案外人张伟娟与徐长香系夫妻关系,张伟娟系镇江伍联公司股东,该公司与江南环保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环保工程业务

3.2017717日,江南环保公司作出《关于对徐长香作开除处理的通知》,以徐长香违反作为公司监事会主席、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而应当负有的忠实义务,以及《公司法》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同类行业经营禁止性规定,给公司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和危害为由,与徐长香解除劳动关系。2017717日,江南环保公司工会委员会回函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4.201797日,徐长香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该案审理。

5.徐长香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江宁法院判决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徐长香20177月工资11908元和20171月至7月的考核年收入84576.57元,驳回了徐长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徐长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徐长香又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驳回了徐长香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江南环保公司虽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但徐长香配偶张伟娟与公司其他高管配偶设立镇江伍联公司的行为,存在导致江南环保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风险。虽然镇江伍联公司还未开始实际经营,但徐长香作为江南环保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应当预见到江南环保公司的商业信誉因此受损及员工对公司的忠诚度下降,以及其他可能对江南环保公司造成不利影响的法律后果。

律师点评:

员工对公司具有忠诚义务,作为公司高管的员工,自己设立或者以家属名义设立与公司经营范围类似的公司,违反了对单位的忠实义务。

因为夫妻的投资行为具有实质上的同一性,所以夫妻一方投资时需谨慎考虑,否则法院可能会认为其违反对单位的忠实义务。

法院认为:

关于徐长香是否违反了忠诚义务,江南环保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徐长香与江南环保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徐长香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的限制期限内,均应当遵守上述约定。

徐长香的配偶张伟娟系镇江伍联公司的股东,张伟娟因与徐长香系夫妻关系,其投资行为与徐长香应具有实质上的同一性。徐长香认为镇江伍联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其也未参与镇江伍联公司的设立经营,未对江南环保公司造成任何损害。但从镇江伍联公司与江南环保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两者均与环保工程业务有关。徐长香为江南环保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并且协助公司对技术、业务等进行管理工作,掌握江南环保公司的重要商业秘密。

江南环保公司虽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但徐长香配偶张伟娟与公司其他高管配偶设立镇江伍联公司的行为,存在导致江南环保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风险。虽然徐长香解释镇江伍联公司拟经营的是清洗油桶业务,与江南环保公司的业务没有任何关联。但徐长香作为江南环保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应当预见到江南环保公司的商业信誉因此受损及员工对公司的忠诚度下降,以及其他可能对江南环保公司造成不利影响的法律后果。

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徐长香违反了劳动关系中的忠诚义务,江南环保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徐长香与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案件,案号(2018)苏民申6145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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