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晨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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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某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徐晨霞律师|时间:2022年09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3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仇XX,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仇XX与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3,280元、评估费2,5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牌号为沪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2019年10月16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宋XX驾驶的牌号为苏X的车辆在本市抚远路罗通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定损价格原告不认可,原告委托上海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沪X车辆进行修复价格评估,经评估确定,被保险车辆市场修复价格为103,2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因被告未予理赔,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本案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确定的维修费用过高,要求重新评估;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的金额是71,000元,当时双方对车辆损失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后被告经综合评估对该车辆损失的情况以及可能的维修的情况进行了综合的评估,评估以后被告是同意按照保险金额为该车辆进行推定全损,推进全损以后车辆的残值归被告所有,这种处理一方面原告事实上的利益不受损失,更重要的是被告还可以拿到残值,被告的损失也可以相应的降低,但原告没有同意,被告现同意按照被告定损金额71,000元进行赔付;原告委托评估支付的评估费是其单方面委托,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也没有到场参与,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同意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案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时也并未约定维修费用接近保险限额就一定要推定全损,在维修费并未高出保险限额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车辆的处理方式,所以原告选择修复车辆并要求被告赔付维修费用是合理合法的;原告委托评估,评估就在4S店进行,被告有员工派驻在4S店,应当知情,原告委托评估的价格和重新评估价格相差无几,说明原告委托评估是不存在造假行为,所以评估费用应当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牌号沪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08,640元)等,保险期间自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20日24时止。2019年10月16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宋XX驾驶的为苏X车辆在本市抚远路罗通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71,000元,原告不认可上述定损金额,并委托上海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上海中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评估结论:X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0月16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103,28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500元。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后,因被告拒绝理赔,故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原告表示同意重新评估。因此,本院依法委托上海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评估结论,认为沪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0月16日的的评估价值为103,000元。原、被告均认可重新评估结论。原告表示重新评估的定损金额与上海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定损金额相差无几,故坚持要求被告按照103,280元赔付;被告表示其垫付的重新评估费3,000元由法院认定该由谁负担。

另查明,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载明,“仅外观定损,不做理赔依据”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上海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关于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海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定损金额103,280元进行赔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上海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该鉴定排除被告参与,有失公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不同意推定全损损害了被告利益,要求按照被告定损金额71,000元进行赔付。首先,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经两次评估均未超过保险限额,并不符合推定全损的条件,被告要求推定全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告作为保险公司虽然有定损的权利,但被告的定损单载明仅是外观定损,且被告作为保险合同一方的特殊身份决定了其勘估、确认车辆损失结果的证明力将有所削弱,而与之相比,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用进行评估,其证据效力大于由被告自行勘估定损的证据效力。故对于被告要求按照被告定损金额进行赔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均对上海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确定的维修金额无异议,故本院认可车辆维修费为10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用,原告委托评估车辆损失并未通知被告,属于单方面委托评估。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车辆损失重新委托了评估,被告支付了相关评估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500元系其单方面委托评估支出,并不是本案定损的必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审理中支付的评估费用,系本案定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仇XX保险金10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5.60元,减半收取为1,207.80元,由原告负担31.74元,被告负担1,176.06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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