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7年2月21日8时15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途径胜辛南路左转弯进入蓝裕路,恰逢被告二带着宠物狗(吉娃娃)于蓝裕路上散步。在蓝裕路胜辛南路西侧约50米处宠物狗突然蹿向原告车前,原告刹车不及摔倒,致使原告左侧多根肋骨、肩胛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北院进行住院治疗。
经查,该宠物狗为被告一所有,事故发生时该宠物狗未佩戴牵狗绳。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原、被告责任比例的划分。
【律师观点】
本案事实为:被告二将宠物犬带到城市主干道上散步时,即未为宠物犬挂犬牌也未为宠物犬束牵引带,在被告二对其呼唤时突然窜至原告车前(无法判断有无危险,只凭人的教导)导致原告受伤。
首先,被告二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二违反《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的情形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即违反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再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规定、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的减轻与免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确定违规饲养动物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人不得援引过失相抵规则,减轻责任,也不得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法律法规链接】
《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免责和减轻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饲养的动物造成自己损害,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损害的发生所具有的原因力确定免责或者减轻责任。如果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当免除动物饲养人的责任;如果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则应当减轻责任。
被侵权人具有过失的,不得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规定、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的减轻与免除】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确定违规饲养动物、第八十条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人不得援引过失相抵规则减轻责任,也不得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挂犬牌;(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法院裁判结果】
两被告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