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仕钟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7日 4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仕钟,四川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B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已欠货款人民2678479.1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11年2月23日,被告B公司与C公司签订《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对零部件开发、产品包装、批量进货、KD件、质量责任及保修、货款支付和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随后,在2011年2月23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C公司根据被告所提交的采购《订单》,陆续向被告B公司发送了相应货品。2018年11月29日,C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移给原告,并通知到达了被告。而后,原告开始继续与被告产生交易往来。截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B公司下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678,479.12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因原告认为另有一笔20万元的模具费也应由被告承担,故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判令被告B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已欠货款人民2878479.1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B公司辩称:
B公司仅欠原告货款2454841.01元,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
法院认为:
案涉《采购通则》、《零部件和材料价格协议》系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C公司在得到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债务通过概括转让的方式转移给原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过债权债务转移的方式继受了C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债务,成为受《采购通则》约束的相对方和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供货方。也即原告负有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则负有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通过查明事实可知,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672287.59元,而该部分款项依据《采购通则》的约定已届清偿期,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而原告所述的20万元模具费,除了一张增值税发票外,并无能够证明该模具费所对应的模具的开模情况、交付情况以及模具费的承担情况的证据。也即是说,就模具费的承担问题并无双方合意或约定的证据,仅凭一张发票不足以达到该模具费应由被告承担的证明目的。而原告举示的《增值税发票签领表》,既无出处,也无签字人的相关信息,亦达不到原告意欲证明的目的。因此,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具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所述被告在2020年支付的款项为2020年期间新发生的业务款项,但从原告举示的增值税发票而言,不仅金额远小于被告给付金额,也无款项专用于支付2020年新产生货款的依据。所以,原告所称不应抵扣的理由不能成立。
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439018.09元;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以2439018.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