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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当事人隐瞒犯所得,辩护意见被采纳,少刑

发布者:万伟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3日 3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杰,男,2001年08月17日出生,中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乐安县**局决定,于2023年10月18日被乐安县**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10月25日被乐安县**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伟,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2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蒋某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丽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杰及其辩护人万伟、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龚X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6、7月份,被告人蒋某杰的朋友“虎哥”(身份未查明)联系蒋某杰,要他提供银行卡过账赌场里的钱,可获得10个点的报酬,身边有朋友愿意做也可以。蒋某杰遂联系被告人张某,要张某提供银行卡给“虎哥”过账,10个点的报酬两人分成,张某因为缺钱用答应了。2023年9月初,张某把自己建设银行卡(尾号****)卡号发给蒋某杰,蒋某杰再转发给“虎哥”。2023年9月11日,张某建设银行卡(尾号****)收到黄某被电信网络诈骗资金30万元。蒋某杰要张某将资金转出,张某将其中16万元分多笔转入自己的微信、支付宝账户,又从微信、支付宝账户转给蒋某杰提供的账户,再转给“虎哥”找的“U商”换取U币。在对外转出7万元后,因黄某报案,张某建设银行卡、支付宝账户被**机关冻结,剩余23万元未来得及转出。

  2023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被**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退赔了黄某被诈骗资金。2023年10月17日,被告人蒋某杰被**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Telegram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支付宝、微信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黄某、施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蒋某杰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蒋某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进行银行转账,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公诉意见为,被告人张某、蒋某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蒋某杰明知上线资金应当是犯罪所得,为了获取高额报酬,仍然提供银行卡给上线接收资金,并使用自己的微信、支付宝账户进行资金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蒋某杰共同犯罪数额30万元,其中既遂7万,未遂23万,属于情节严重,应适用第二档刑期,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其中未遂部分应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蒋某杰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黄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蒋某杰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杰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对被告人张某由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杰、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蒋某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某杰是帮“虎哥”等人做事的,在具体掩饰、隐瞒过程中处于被“虎哥”等上线主犯支配、指使的地位,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主观上仅知悉涉案资金为赌资;3.被告人蒋某杰在涉案23万元金额中具有犯罪未遂情节;4.被告人蒋某杰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预缴罚金,无犯罪前科。

  经审理查明,2023年6、7月份,被告人蒋某杰的朋友“虎哥”(身份未查明)联系蒋某杰,要他提供银行卡过账赌场里的钱,可获得10个点的报酬,身边有朋友愿意做也可以。蒋某杰遂联系被告人张某,要张某提供银行卡给“虎哥”过账,10个点的报酬两人分成,张某因为缺钱用便答应了。2023年9月初,张某把自己建设银行卡(尾号****)卡号发给蒋某杰,蒋某杰再转发给“虎哥”。2023年9月11日,张某建设银行卡(尾号****)收到黄某被电信网络诈骗资金30万元。蒋某杰要张某将资金转出,张某便将其中的2万元分四次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和分三次将其中的13.99985万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随后被告人张某的建设银行卡(尾号****)被冻结,无法进行转账操作。16万元转入张某的微信、支付宝账户后,张某又从微信、支付宝账户转给蒋某杰提供的“U商”账户换取U币。张某微信账户转出2万元和支付宝账户转出5万元后均被**机关冻结,无法再继续进行转账操作。

  被告人蒋某杰、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3年10月7日,被告人张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黄某被诈骗资金30万元,被害人黄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2023年12月20日,被告人蒋某杰、张某的家属向法院各预缴了罚金保证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Telegram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支付宝、微信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黄某、施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蒋某杰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杰、张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帮助他人转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3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杰、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在侦查阶段退赔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蒋某杰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在审理阶段其家属缴纳罚金保证金,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张某到案后,揭发了同案犯蒋某杰共同犯罪的事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杰、张某属从犯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蒋某杰、张某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杰负责联系上下线,指挥他人操作手机转账,并要他人取款或转入他人支付宝、微信账户;被告人张某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账户,并积极实施转账(掩饰、隐瞒)行为,其二人均积极参与了掩饰、隐瞒的犯罪行为,故对二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主观上仅知悉涉案资金为赌资,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蒋某杰的辩护人提出的在涉案23万元金额中具有犯罪未遂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在着手实行转账的犯罪过程中,因账户被冻结而无法继续转账,属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杰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预缴罚金,无犯罪前科,张某对全部损失进行了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张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庭审结束后其家属也立即向法院缴纳了罚金保证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提供了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18日起至2025年8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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