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厚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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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罚息与违约金并存应如何处理

发布者:赖厚平律师|时间:2019年05月23日|分类:债权债务 |292人看过

【案情】

2016111日,被告张某与原告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2年,年利率14%。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则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支付贷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

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张某发放借款本金200万元,但自20178月,被告便开始违约。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合计210万余元、复利25万余元及违约金20万元。

    本律师接受了被告张某的委托本律师认为应驳回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为违约金的功能是弥补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其具有惩罚性。而银行借款中的罚息也具有上述同样功能,且属于银行贷款业务中的普遍做法。对于银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主要如下:1.贷款违约同时承担罚息和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还具有惩罚违约方和补偿无过错方当事人损失的效果。实践中,无论约定的是违约金还是违约条款,都是为防止借款人违约而设定的,目的是确保银行放贷能安全回收。罚息也是针对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而设定的,只要借款方不按期还款,银行就有权依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主要表现为在期内利率上浮部分。因此对违约方来说,罚息已具有惩罚性功能,可以说涵盖了违约金的功能。本案中,被告张某违约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如果判决被告同时承担罚息和违约金,则属于对同一违约行为进行重复性的否定评价,因此有失公平。2.银行贷款的违约损失设定应予以适当限制。作为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银行,具备信用中介与支付中介以及信用创造与金融服务的职能。同时,银行还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维护金融稳定。与个人及其它经济主体相比,其社会责任更大,更应注重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原《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曾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591日起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不得超过24%,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选择主张,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24%。可见,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作为金融市场主体的银行,其贷款利率不应超过民间借贷的最高限额,与其应承担的社会职能不相适用。3.银行贷款的违约追偿应优先适用罚息条款。银行贷款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受到司法的平衡保护,尤其是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借款人的正当权益不容侵犯。本案中,罚息主要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而设置的,合同约定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主要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可见罚息具有弥补损失和惩罚的双重性功能。本案除约定利息外,还对罚息及违约金条款进行了约定。由于罚息具有弥补损失功能,故适用罚息条款已足以弥补被告违约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并达到惩罚的效果,且有相关规定作支撑,无需再进行相关调整。而适用违约金条款,其违约金数额往往较高,远超出实际欠付的利息,对此需依法进行再调整,且调整具有一定主观性,故应优先适用罚息条款。综上所述,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当同时约定罚息和违约金时,应优先选择罚息条款,并驳回其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最终法院驳回了某银行的违约金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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