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生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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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取保候审公司犯罪死刑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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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生虎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6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于广**省恩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恩平市,现暂住杭州市拱墅区。2017年11月1日因殴打他人、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合并行政处罚,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12月8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2月21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1月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俊俊,杭州市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某,男,1975年9月22出生于广**省恩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恩平市,现暂住杭州市拱墅区。2018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生虎,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贺平,浙江靖霖(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8)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审查同意。同年8月9日,该院又以上检公诉刑追诉[2018]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沁、代理检察员王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俊俊,被告人李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生虎、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9日晚,购毒者王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某约定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李某某某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人李某某,由李某某向上家“火”(该人另案处理)询价。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上家“火”谈妥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湖州市南浔区交易。被告人李某某某遂驾驶牌号为浙×××的蓝色别克牌汽车,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前往湖州市南浔区拿货。期间购毒者王某某支付购毒款3000元给被告人李某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某、李某某随即分别向上家“火”预付了购毒款2200元、800元。同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某、李某某在湖州市南浔区浙北大厦附近拿到毒品甲基苯丙胺,承诺剩余的购毒款500元待两人回到杭州后再行支付。两人携带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驾车返回本市拱墅区大关东五苑2幢×××室的家中,并进行毒品分装。当天凌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某来到本市下城区金苑宾馆二楼变电室内,将分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付给购毒者王某某,同时向王某某索要了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某某被民警抓获,当即趁乱丢弃了索要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民警从变电室办公桌抽屉内查获王某某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3.24克)。当天凌晨7时许,民警在本市拱墅区大关东五苑2幢×××室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某的卧室沙发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2.38克)、卧室床头柜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4克),另查扣自制过滤水壶、电子秤、手机、涉案汽车等物。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转账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上交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手机电子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追加指控,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暂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嘉业路河西×××号三楼南面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17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尹某某、何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尹某某、何某某、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0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尹某某、何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朱坞村Y8幢1单元××室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对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容留他人吸毒部分构成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某存在“犯意引诱”情形,且毒品在控制下交付、不可能流向社会,应认定为“未遂”,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2.78克酌情考虑其吸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运输毒品罪部分:

  2018年1月9日晚19时许,购毒者王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某,约定以3000元价格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被告人李某某某经被告人李某某向上家“火”求购10克甲基苯丙胺,当晚李某某某驾驶牌号为浙×××的蓝色别克牌汽车,与李某某一起前往约定地点湖州市南浔区交易,期间王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某支付宝转账3000元。当日22时30分许二被告人与上家约定先支付3000元毒资、剩余500元拿到毒品后支付,李某某、李某某某分别以支付宝和微信转账方式向上家支付毒资800元、2200元。

  同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某、李某某在湖州市南浔区浙北大厦附近拿到毒品。二被告人携带上述毒品驾车返回本市拱墅区大关东五苑2幢×××室住处,将毒品分装两包。

  当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某携带其中一包毒品至本市下城区金苑宾馆二楼变电室交付给购毒者王某某,同时还从中索要了部分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某某即被抓获,其趁乱丢弃了索要的毒品,公安人员当场从王某某办公桌抽屉里查获交易的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3.24克)。

  当日7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拱墅区大关东五苑2幢×××室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在卧室沙发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2.38克)、在卧室床头柜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4克),另查扣手机、汽车、电子秤、过滤水壶等涉案物品。

  上述毒品现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

  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暂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嘉业路河西×××号三楼南面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7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尹某某、何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同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尹某某、何某某、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运输,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两罪并罚。二被告人自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VIVO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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