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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某某、冯某、潘某分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永帅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2日|分类:商标 |475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普某、冯某、潘某分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普某,男,1980年6月4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杨珂,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男,199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分,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伏汉文、邓永帅,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冯某、潘某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杨珂,被告人冯某,被告人潘某分及其委托辩护人伏汉文、邓永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6日6时许,公安人员在昆明市盘龙区裕丰村附68号抓获正在制造假电线的被告人普某、冯某、潘某分。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昆电工牌电线若干、生产机器设备一套,原材料若干。经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昆电工牌电线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104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普某、冯某、潘某分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冯某、潘某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普某、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潘某分提出自己到劳务市场找工作被带去了这个电线生产点工作,之前只是做饭、打扫卫生,后来让其盘电线。自己不知道为什么被抓。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普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查获的240卷电线不是成品,其价值不应包含在认定的犯罪金额内。2、被告人普某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普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线金额不大。建议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潘某分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查获的电线是否为假冒产品应当由专门的鉴定机构鉴定,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法律效力。2、被告人潘某分主观上不知道该电线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次被告人潘某分的行为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3、本案的鉴定金额不准确,非成品的240卷电线,其价值不应包含在认定的犯罪金额内。4、被告人潘某分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家庭困难。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潘某分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6时许,公安人员在昆明市盘龙区裕丰村附68号抓获正在制造假电线的被告人普某、冯某、潘某分。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昆电工牌电线若干、生产机器设备一套,原材料若干。经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昆电工牌电线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1045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普某、冯某、潘某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冯某、潘某分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分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公诉机关将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同种商品的价值均认定为犯罪价值的指控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普某、潘某分的辩护人均提出的本案鉴定金额不准确,非成品的240卷电线的价值不应包含在认定的犯罪金额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罪,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所有人最具备判断能力,故被告人潘某分的辩护人提出的鉴定资质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三名被告人受雇于他人,被告人普某负责电线生产,被告人冯某、潘某分负责盘线与包装,三名被告人系在生产现场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结合本案加工场地以及被告人供述的生产时间均选择在晚上、夜间,被告人潘某分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潘某分无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均系受雇于他人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互有分工,作用有别,但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普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普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普某、冯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到。据此,为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三名被告人各自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普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尹学迅

人民陪审员杨洁

人民陪审员李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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