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创创律师

  • 执业资质:1410120**********

  • 执业机构: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孙某某与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创创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7日|分类:房产纠纷 |93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9)豫0105民初11552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创创,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房屋租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孙某某申请依法对被告孙某某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21号楼1单元4层东户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创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孙某某支付租金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21660元(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7.125%为标准,自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4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河南碧云天饲料有限公司东侧土地九亩租给乙方有偿使用,年租金合计伍万肆仟圆(租金每四年递增一次,递增比例为20%,即第五年的年租金为陆万肆仟捌佰圆);租金每年缴纳一次,应提前一个月缴纳;被告应按期足额缴纳租金,逾期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同时乙方应按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当期租金千分之五的滞纳金。”2017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孙某某欠原告孙某某租金190000元,被告在2017年6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了发生纠纷可申请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履行。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4日,原告孙某某(甲方)与被告孙某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河南碧云天饲料有限公司东侧土地九亩租给乙方有偿使用,年租金合计伍万肆仟圆(租金每四年递增一次,递增比例为20%,即第五年的年租金为陆万肆仟捌佰圆);本合同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交纳租金五万四千元整,租金每年缴纳一次,应提前一个月缴纳;乙方应按期足额缴纳租金,逾期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乙方应按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当期租金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2017年6月7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现金壹拾玖万元正(190000),孙某某,2017年6月7日。同日,原告孙某某(侯喜梅代签)与被告孙某某签订《还款协议》,载明:今中恒金属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某某)欠孙某某总计房租: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原告、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如被告孙某某在6月15日以前不能归还到原告孙某某账户,此款项由办事处在第一次给与中恒金属有限公司拆工费中扣除支付给原告孙某某。

另查明,孙某某与侯喜梅于199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负责。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故原、被告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出具《欠条》且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是双方对欠付租金事实及欠付金额的确认,上述两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孙某某欠原告孙某某租金19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现原告孙某某主张被告孙某某支付租金19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租金19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7.5元,保全费1582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