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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买受人,开发商不能撤销购房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发布者:赵创创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2日|分类:房产纠纷 |7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郑州御邦置业有限公司与张书蒙、徐流红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16381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为涉案房产的开发商,根据物权原始取得理论,原告因建造行为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并于2017年9月26日办理初始登记,取得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依据《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目前被告徐流红所购买房产并未从大证中划分出来单独办理房产证,换而言之,徐流红尚未取得该房的所有权,无权对该房进行处分。根据原告与被告徐流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原被告均未举证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徐流红的具体时间及交付情况,本院视为原告与被告徐流红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徐流红买受人已在房屋交付时向出卖人原告御邦公司提供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六条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买受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出卖人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出卖人应当在取得该商品房初始登记后300日内,取得买受人该房屋所有权证,并及时通知买受人领取。根据原告所举在起诉状中所述及所举证据,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办理初始登记,取得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其应当在2017年9月26日后的300日内,即在2018年7月23日之前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徐流红名下。原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致使涉案房屋仍初始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以其系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请撤销本院(2017)豫0191民初第6379号民事判决,并诉请确认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以南××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撤销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执3542号执行裁定书,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徐流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御邦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91元,由原告郑州御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彭 磊

审判员 李俊阳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凯

律师观点:

    本案中,存在几个争议的焦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否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解除?房屋是否已经交付给徐某某?《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即使是徐某某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没有被解除的,在判决书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但是已经暗含了这样的意思。置业公司也在之后的诉讼中,起诉要求却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也是我代理的,法院也是不予支持的。既然没有解除,那么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给徐某某,自然徐某某也可以将房屋交付给张某某。所以我们的案件最终是胜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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