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东xx开关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6,500元;二、被告承担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本金206,500元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该笔货款之日止)给原告;三、支付原告因追收该笔欠款所支付的律师17,000,及原告因追收该笔欠款所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供销售高压出线柜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开据了发票,被告确认收到货物及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货到现场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时间付款。经原告多次追催,被告至今尚欠206,500元未付。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被告迟延付款已造成原告利息、追收欠款律师费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支出的损失,此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于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求。
被告阳春市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双方对高、低压柜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作出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95,000元;交货时间:收到预付款20天;交货方式:卖方负责免费运输至买方指定地点,买方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收货;付款方式及期限:预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此外,该合同还约定双方
的其他权利义务。201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88,500元。2019年7月1日,原告按指定地点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其后,被告并无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06,500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20年11月3日,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广东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7,000元。同年11月4日,原告支付了上述律师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向保险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出保费1,000元。2020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付货款206,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事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9年10月1日起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费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并非系在被告违约时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同时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亦无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春市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xx开关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206,500元为基数及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xx开关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93元,财产保全费用1,553元,合计3,946元,由原告广东xx开关厂有限公司负担306元,被告阳春市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