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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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段某某、段某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刘桂晓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7日|分类:交通事故 |3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原告诉称

尚某某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段某某段某某2、邢台xx保险赔偿尚某某医疗费484.75元(692.5元×70%)、误工费51186.7元(146.7元日×349日)、护理费14004元(116.7元日×120日)、残疾赔偿金33490.6元(12881元年×13%×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218.08元(10536元×13%×5年+10536元×13%×2年÷2)、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评定费1400元(2000元×70%)、交通费500元、车损费2300元,共计121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11月5日7时45分许,段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南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市xx镇宝莱佳家居门口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尚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尚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尚某某在邢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692.5元。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尚某某损伤为颈脊髓损伤术后,遗留左上肢尺神经、正中神经支配肌群肌力4级,为十级伤残;遗留右上肢尺神经、正中神经支配肌群肌力4级,为十级伤残。尚某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由于段某某的违法行为对尚某某造成了精神痛苦,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段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段某某2,该车在邢台xx保险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尚某某变更诉讼请求,鉴定费1000元变更为2000元。

被告辩称

邢台xx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冀E×××××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交强险已赔付尚某某医疗费1万元,尚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显示因伤者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致残作用为同等责任,故商业险部分应当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及伤残原因,按照事故责任70%、伤残系数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尚某某已认定成工伤,如已赔偿,误工费不应承担,并应补充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应补充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未提交交通费及车辆损失相关证据,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段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段某某2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当扣除。

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尚某某分别自2017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8日在沙河同仁医院住院治疗3日,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30日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日,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3月5日在沙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5日,住院时间共计120日,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尚某某3护理。经诊断,尚某某损伤为颈脊髓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上中切牙及侧切牙外伤性松动、脑外伤反应。尚某某已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起诉邢台xx保险,法院作出(2018)冀0582民初535号民事调解书,邢台xx保险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尚某某医疗费67500元,其中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垫付。尚某某后续支出医疗费692.5元。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尚某某颈脊髓损伤术后,遗留左上肢尺神经、正中神经支配肌群肌力4级,为十级伤残;遗留右上肢尺神经、正中神经支配肌群肌力4级,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在颈脊髓损伤后果(伤残)中的作用拟为同等作用。尚某某支出鉴定费2000元。尚某某系沙河市xx矿业有限公司绞车工,日工资为146.7元日(4400元月÷30日月),至评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349日;其姐姐尚某某3在沙河市xx建材装饰城工作,日工资为116.7元日(3500元月÷30日月)。尚某某有二名被抚养人,儿子尚某某4出生于2005年12月19日,女儿尚某某5出生于2007年9月17日。

段某某2段某某父亲,段某某2垫付尚某某在沙河市同仁医院医疗费1000元。

上述事实,在案有民事起诉状、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民事调解书、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行驶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邢台市人民医院、沙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标准问题。邢台xx保险对尚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工资证明、工伤认定书及护理人的身份关系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xx建材装饰城营业执照均无异议,足以证明尚某某系沙河市xx矿业有限公司绞车工,日工资为146.7元日,尚某某姐姐尚某某3在沙河市xx建材装饰城工作,日工资为116.7元日。尚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予支持。

对于交通费、车辆损失问题。虽然尚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及车辆损失鉴定文书,但结合尚某某的住院治疗地、居住地情况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认定该二项损失已实际发生,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尚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超过必要限额,应予支持,但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法院酌定为300元。

对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尚某某伤残等级较低,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对于尚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数额问题,因尚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尚某某的损伤为二处伤残十级,尚某某要求赔偿伤残系数为13%,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在颈脊髓损伤后果(伤残)中的作用拟为同等作用,法院酌定尚某某的该部分残疾赔偿金数额为前述损失的60%为宜,即20094.36元(12881元年×20年×13%×60%);尚某某提供的户籍资料已证明未成年子女情况及身份关系,尚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218.08元,应予支持,但该部分损失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中。尚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8312.44元(20094.36元+8218.08元)。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具体到本案,段某某的事故车在邢台xx保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邢台xx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段某某应承担70%的损失份额。另外,因段某某的事故车还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xx保险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段某某赔偿,但尚某某的损失数额应当依规定计算。尚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92.5元、误工费51186.7元、护理费140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312.44元、车辆损失300元。尚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7003.14元、车辆损失300元,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邢台xx保险赔偿;医疗费692.5元,由邢台xx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84.75元(692.5元×70%),综上,邢台xx保险应赔偿尚某某损失共计97787.89元。本案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段某某赔偿尚某某1400元;段某某2作为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尚某某不同意,段某某2可另行主张。对于诉讼费,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7787.89元;

二、被告段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某鉴定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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