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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和王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3日 | 发布者:赵星臣 | 点击:31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关系存在;二、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严重违法;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质上是民事合伙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法超判,故上诉人依据《民诉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回原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XX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原审过程中上诉人缺席判决也是对事实的认可。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打款中明确显示是借贷款,上诉人在收到款项以后的收条是上诉人的借款用途而不是被上诉人的给款用途。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民事裁定书是在上诉之前做出的,补正裁定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合伙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当归还被上诉人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87000元,并承担2016年8月24日至今的资金占用利息5568元(87000×0.0064×10=55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李XX向原告王X借款人民币95000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王X向被告李XX汇款人民币95000元,同日被告李XX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X现金100000(壹拾万圆整)用于创意公社旗舰店的投资款项。"审理中,原告王X认可被告李XX出具收条中的100000元是包含利息,实际汇款是95000元。庭审结束后,被告李XX陈述该款为投资款,并非借款,其提供一份无签名的合伙协议书及微信聊天记录,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X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李XX负有还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王X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8月24日至今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568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该款为投资款,但从原告提供的兰州XX个人转账汇款凭证中反映款项用途并非投资款,且被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故对被告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95000元的主张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X偿还借款人民币9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被告李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确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款还是合伙,系判决本案的前提。上诉人李XX上诉请求坚称,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存在,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合伙。依据2016年8月24日,上诉人李XX给被上诉人王X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王X现金100000元,用于创意公社旗舰店的投资款项"。以上收条记载事项语境的意思表示清晰无异,但是在同一日被上诉人王X的兰州XX个人转账汇款凭证上载明转账用途为:"借货款"。由此可鉴,双方当事人对此款项的性质出现截然不同证据。对上诉人李XX主张是合伙的诉求,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合伙是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盈利性组织。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上述法律规定书面合同或者口头约定的相应证据,所以上诉人李XX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金钱行为,为合伙法律关系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将借款本金87000元,误写为95000元,一审法院以裁定书予以改正,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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