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罗小静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17日 2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应视其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本院仅对原告起诉事项进行审理,对于双方均未起诉的仲裁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称被告2017年12月29日入职。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明内容显示,被告在2017年12月29日之前已经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虽对被告所述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但原告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12月26日。被告在职期间,工资为按月支付,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关于双方之间为非全日制劳务关系的述称,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用支付。本案中,被告未休年休假属实,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8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779元(3425÷21.75×12×2)。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单位国际教育学院后勤主任赵安平的录音显示,原告系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2340元。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被告该仲裁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交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
告李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2340元。
二、原告西安交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
李X2018年和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779元。
三、驳回李X其余仲裁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交通大学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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