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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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代理与转委托的区别

发布者: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1日|分类:经销代理 |1993人看过


事实上,转委托和复代理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本质上不同且相互独立。转委托合同属于双方法律行为中的合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转委托的第三人订立委托合同,其所创设的是受托人与转委托的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复代理授权行为属于单方需受领的法律行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授予复代理权,复代理人依据该授权行为取得复代理权。复代理人基于复代理权直接取得代理被代理人的资格,复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效力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复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而与代理人之间并不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如果两者之间存在转委托合同,则转委托人(复代理中的授权人)和转受托人(复代理中的被授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民法典》第 929 条的规制。具体而言,在有偿委托合同中,第三人需就自己的过错向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无偿委托合同中,第三人仅就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向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同样地,复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仅存在代理关系,并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由于代理行为由复代理人实施,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并不存在代理关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因复代理权的授予受到影响。在该基础法律关系系委托合同的情形下,受托人仍需依据《民法典》第923 条和第 929 条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对委托人承担责任。具体而言,转委托经委托人同意的,受托人需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需就自己的过错向委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需就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向委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转委托未经委托人同意的,除紧急情况外,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据此受托人应当就第三人的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对委托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在“陈章庆诉张菊娥委托代理纠纷抗诉案”中,法院判决张菊娥应当对转委托张向晨之后无法购置屋基所造成陈章庆的损失承担责任,返还 7.84 万元给陈章庆。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张菊娥(代理人)与陈章庆(被代理人)之间因未签订书面协议而不成立委托合同,仅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张菊娥对张向晨(复代理人)进行了转委托,因转委托未经被代理人的同意也非属紧急情况,因此代理人应当对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返还 7.84 万元给被代理人。该判决结果虽值赞同,但法院没有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事实上,法律并未规定委托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法院既然认为口头授权可以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为何不能认定其亦成立无偿委托合同?如果可以认为张菊娥与陈章庆之间存在无偿委托合同,那么张菊娥在未经陈章庆同意亦非属紧急情况的情形下转委托张向晨,法院通过适用《合同法》第 400 条(《民法典》第 923 条),同样可以判决张菊娥向陈章庆返还 7.84 万元。而在“徐菁等与赵从捷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对复代理与转委托关系作出了正确区分,其在要求转委托的第三人 和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房款时,所适用的是调整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内部关系的《合同法》第 404 条, 殊值赞同。此外,在“杨凯涵与鞠明辉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也区分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受托人与其转委托的第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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