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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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查阅权行使的代理方式考量(一)

发布者: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2日|分类:公司法 |206人看过

 是否允许股东委托代理人查阅公司账簿以行使查阅权,有的国家立法有明确规定。《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6. 03节a款规定“股东的代理人或者律师与其代理的股东享有同等的查阅、复制权”,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29条也规定“股东得随时查阅,并得偕同其所委托之律师或会计师查阅”。《澳门商法典》的规定最具操作性,其第53条规定,公司账簿的查阅须在企业内进行,由企业主或其指定之人在场,企业得采取适当措施以适当保存及保管簿册及文件;在任何情况下,获准查阅之人得按法院认为需要之方式及数目由技术员辅助检查。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能否采用代理方式并无明确规定。有学者提出“对于股东提出的由他人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行审计等要求,则应当征得公司的同意,因为这些要求可能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相冲突。” 而现实中公司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一般会持反对意见。但笔者认为,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行使查阅权,即使公司持反对意见。

  从价值考量和利益均衡的角度出发,作为反映公司财务信息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具有相当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中小股东不一定具备专业的会计知识,其委托具有中立身份和专业经验的注册会计师进行查阅,可以弥补其信息劣势,保障其获取的财务资料质量,避免其非理性怀疑,达致股东利益均衡,亦有助于公司的正常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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