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到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竞合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对这两种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如何适用没有明确规定。
对于案件的处理,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吴某再要求工伤保险赔偿有法律基础。虽然吴某要求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都是由其在上班途中受伤这一事实引起的,但两种请求权所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基础不同。吴某要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据是与吴某与林某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基础在与《民法通则》的规定;而要求工伤赔偿的依据是吴某与该花卉公司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法律基础在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两者并不冲突。
第二,重复项目不能再获得赔偿是“损失填平原则”的要求。现代赔偿理论普遍承认损失填平原则,即“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它强调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不能超过损失。交通损害赔偿标准和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中都有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相同或者相似的项目,吴某的这些损失已从林某处获得,不能再获得这些损失的赔偿正是 “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体现。
第三,不重复项目可以再获赔偿不违反“损失填平原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中由上述相同或者类似的项目,也有一些不同的赔偿项目,如交通事故赔偿中有残疾赔偿金,而工伤赔偿项目中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对于这些没有重复的项目,吴某可以兼得。目前,“损失填平原则”的主要适用于对 “财产性”损失的赔偿,对于能否适用于“人身性”损失的赔偿争议很大。笔者认为,人的身体、生命的损害难以鉴定、也难以衡量,受害职工在有法律依据的基础上获得再多赔偿都不为过。
第四,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制定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分担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和保障劳动者获得充分保护。对于重复的项目,吴某不能获得双倍赔偿,减轻了花卉公司作为用人单的用工责任;对于没有重复的项目,吴某可以兼得,充分保障了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第三种处理观点能最好地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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