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X卢卡斯在天津市工作期间,于07年2月在建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透支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担保人为杨某。2007年4月杨某停止担保,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将该信用卡冻结,并通知了易X卢卡斯。
2008年5月3日至同年9月12日,易X卢卡斯明知该信用卡已被冻结,采用持卡签单的方式,在法国多次进行透支消费,透支金额远超信用卡的透支限额。
2008年9月中旬,易X卢卡斯再次来到中国,并未主动与中国建设银行联系偿还事项。后中国建银行工作人员多处寻访,得知易X卢卡斯可能在湖南省信息职业学院工作,即前往催收,但没有找到本人。后09年10月在山东找到易x卢卡斯,经商谈,易X卢卡斯承诺于12月31日前归还所欠透支款及利息,并在还款通知书上签字。翌日,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再次前往催收,与易X卢卡斯重新达成还款协议,易X卢卡斯承诺于10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10万元,同年12月15日前归还人民币68632元,并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确认。
但易X卢卡斯并未履行其在还款计划书中的承诺按期还款,银行工作人员遂再次前往催收,发现其已逃匿。故银行向天津市公安局报案。
11年8月易X卢卡斯在广东省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易X卢卡斯的亲友代其将透支欠款返还给建设银行。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在知其信用卡已停用的情况下,持卡签单超限额恶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逃匿,超过约定期限仍不归还,已构成信用卡诈骗,且数额巨大。判决被告人易X卢卡斯构成,判处5年,并处人民币50000元,驱逐出境。
宣判后,被告人易X卢卡斯认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提出上诉。辩护人认为,透支行为发生地在法国,故中国法院不能依据中国刑法第六条的规定,取得该案管辖权,本案不能适用中国刑法。
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在不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透支
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由亲友代为赔偿发卡银行经济损失,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审法院已经在上诉人犯罪数额所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内最低刑对其量刑,故对上诉人易X卢卡斯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与一般信用卡诈骗案件相比,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本案上诉人系外国籍人,其虽然是向中国的银行申领信用卡,但其实施超限额透支消费的行为发生在国外,且上诉人再次进入中国境内后,并未在天津居住或持卡消费。审理过程中,辩方所提的主要辩护理由便是本案中上诉人易X卢卡斯实施超限额消费的行为及其取得财产的结果均未发生在中国,即本案的犯罪行为地及结果地均非发生在中国境内,故中国刑法不能适用于本案。若该辩护意见成立,我国法院将失去对本案的管辖权.
根据确定刑事管辖的一般规则,犯罪行为的全部或者部分环节发生在中国境内,则认为是在中国领域内犯罪,中国法院可依法进行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