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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马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

发布者:陈玲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18日 17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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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述案件详细情况

2、综合案件情况给出律师自己的点评(必须)

3、给出相应的建议或意见

注意:案例点评内容中,不能出现具体公司名称、人名等;不得带有诋毁、批判等语句;

原告张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4175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马某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被告某公司对被告马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马某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每月利息为15000元,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逾期加计息20%,被告某公司为担保人。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某转账50万元,但此后被告马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双方协商,被告马某于2016年9月2日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于2016年10月15日前还款20万元,于2016年11月12日前还款15万元上,如不按承诺期限还款,则赔付违约金5万元。此后被告仍未按承诺还款,原告为主张债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马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法院查明: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计划、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经案外人彭某介绍后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将500000元出借给被告马某,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每月利息为15000元,被告应于每月12日付清利息,且保证按时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逾期贷款加计息20%,被告某公司为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原告当日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被告马某转账500000元。此后被告马某于2016年7月20日还款12500元,于2016年9月8日还款40000元,于2016年9月9日还款22500元,于2016年9月30日还款12500元,于2016年10月3日委托他人还款40000元,于2016年10月6日委托他人还款40000元,于2016年11月1日委托他人还款20000元,于2016年11月19日委托他人还款15000元,共计还款2025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马某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于2016年10月15日前还款20万元,于2016年11月12日前还款15万元,如不按承诺期限还款,则赔付违约金5万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系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停业。


法院认为,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马某存在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被告某公司系该债务的担保人。原告主张被告马某偿还的202500元中有90000元为利息,112500元为本金,因此被告还差欠原告本金387500元及利息,本院根据被告马某还款时间、金额及还款计划,确认被告马某偿还的202500元中有88500元为2016年11月19日前的利息,114000元为本金,因此被告马某还差欠原告本金386000元及2016年11月20日起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于2016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即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已经主张了24%的年利率,违约金不应再得到支持。被告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且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其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于华欠款38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6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2858元,由被告马某、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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