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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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人是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赔偿主体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6日|分类:公司法 |307人看过



  《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规定的关联关系的定义为,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依据关联关系的定义,关联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的交易。

  

  关联交易合同作为新的合同类型,是对传统民法奉行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及公平原则的挑战,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为了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遏制不公平的关联交易行为,《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总则》第84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发生在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利用其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赔偿主体包括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而获得赔偿的主体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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