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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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及分类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3日|分类:知识产权 |236人看过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要件。具备这三个要件的技术信息称为技术秘密;具备这三个要件的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单等,称为经营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3款和《刑法》第219条第3款的规定及人们的惯常理解,商业秘密可以分为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两大类:

 

  一、技术秘密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侵害技术秘密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法律规定,采取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二、经营秘密

  经营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侵害经营秘密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法律规定,采取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

  

  实务中应特别注意《劳动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者只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而不涉及侵犯商业秘密问题时,应按劳动合同纠纷处理;对于即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导致侵犯商业秘密,即劳动者擅自经其获得的商业秘密投入使用或者向他人披露而发生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性质上属于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的案件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技术秘密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有关技术秘密一审案件,在北京、上海、广州辖区,全部由相应的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根据该规定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技术秘密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和依法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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