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缔约过失的类型。
依据缔结合同是否成立,可以将缔约过失分为以下类型:
1、合同未成立型。
《合同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假借订立合同是指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进行谈判只是一个借口,目的是损害对方或者他人利益;恶意进行磋商是指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
2、合同未生效型。
主要是指效力未定合同不被追认和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合同不被追认而无效,构成缔约过失责任;附条件未成就,如果在缔约阶段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则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3、合同有效型。
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1)违反情报提供的义务。
即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实践中欺诈的一方应当有故意陈述虚假事实和隐瞒真实情况的恶意才能追责。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可撤销合同被变更的情形。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
此种缔约过失的构成应符合:
A、当事人必须知道对方所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B、当事人有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
C、因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而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
五、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
缔约过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
1、损害赔偿。
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
(1)缔约费用,如考察费、通讯费等;
(2)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如购买(租赁)房屋、机器设备、雇工等支出的合理费用;
(3)支付缔约费用或准备履行合同支出费用的利息损失;
(4)未尽通知、说明义务使对方遭受的财产上的实际损失。间接损失主要是相对人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丧失的与第三方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遭受的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必须是在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必须是基于信赖关系而产生的损失。
2、合同解除。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规定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3、缔约过失责任的新形式。
《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为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实践中应注意:
1、必须是当事人提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的请求,法院才能判决当事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
2、法律没有限制合同当事人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能力,如果法律规定了办理批准或者登记的义务人,其他人不能代行该项权利的,法院不能判决不属于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义务人的人去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登记手续。
3、请求方具有办理批准或者登记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