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身份被盗用注册公司的救济
摘 要:身份被盗用,莫名其妙的就背了一身的债,既无过失业务过错,却需要为别人的行为来买单,听起来可能有点耸人听闻,可是现实中却时有发生,而且似乎任何人都无法逃避。此类问题一旦任其发展,无疑相应的规则会被彻底破坏,那样终将会成就一个人人自危、严重缺乏安全感的社会。因此,无论是个人还是国家机关,面对此类问题一定要加以重视,只有通过我们每个人的共同努力,才能将这种歪风邪气扼杀在摇篮之中。本文试图通过分析探讨身份被盗用注册公司的救济,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希望引起更多的社会关注,也希望此类问题能够有更好的解决方式。
关键词:身份盗用、身份冒用、撤销登记、行政责任、行政诉讼
一、被登记的产生与风险
如果某一天你发现自己被“莫名其妙”的登记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切不可等闲视之,因为这凭空而来的老板身份可能就意味着风险和麻烦,而这些通过盗用他人的身份来注册的公司也往往不是为了正常经营,往往是“恶事做尽、债台高筑”,“被法定代表人”、“被股东”(下文简称被登记)后无疑成了别人的挡箭牌和替罪羊。以至于有网友无奈吐槽:“人在家中坐,锅从天上来。”不过,调侃归调侃,“被登记”的结果却让人难言轻松:有的只是信息遭冒用,正常生活未受影响;有的却因“挂名”企业欠债不还上了“黑名单”;更有甚者还因“李鬼”公司经营违规,陷入无休止的诉讼纠纷中。凡此种种,都让人苦不堪言[1]。
最常见的情况是因身份证丢失落入他人之手,被用于注册了公司,由于这些公司的非正常“经营”,最终招致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不少人在遗失身份证后第一时间挂失,为什么这也不能让人“高枕无忧”?对于挂失和补办身份证,有关部门的答案让人啼笑皆非:对丢失的身份证进行登报或网络挂失,只是给自己留一个证据作为免责声明。从技术手段上来说,目前无法对挂失的身份证进行作废[2]。现实中,冒用他人身份证注册公司还发生在亲属之间,有新闻报道长沙的吴姓女士很是困扰,天天被人追债,而给她挖坑的不是别人,正是自己的亲哥哥。
二、被登记的救济
一旦遭遇被登记,应该通过什么途径来维权呢?如何有效的去寻求救济呢?接下来我们结合相关的案例进行分析。
(一)、维权时间宜早不宜迟
当发现自己被登记后,应当第一时间就开始着手维权,一方面可以尽量减少被登记的不利影响,降低维权难度。另一方面,如果选择司法途径还会涉及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一定要在赶时效内进行处理。
(二)、选择合适的维权途径
当然,最直接的方式就是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登记,如果工商登记机关可以解决,这应当是最省事最快捷的途径。如果工商登记机关不予处理,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被登记的现状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盗用”+“身份证”+“公司登记”进行全文检索,检索结果中“行政案由”类别项下有290份文书,由此可见被登记已经不是偶发事件,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因此是时候需要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了,因为这一现象影响的不仅仅只是被登记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对整个市场经济秩序都有可能带来巨大的冲击。
(一)、工商登记机关对被登记的处理
就目前来看,之所以会有那么多的被登记案件集中到法院,就是因为通常工商登记机关不会直接进行处理,而且即使是起诉到法院,相关部门都依然我行我素(见【案例一】)。
【案例一】
比如在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代新华二审行政纠纷案件中[3],惠州市中院认为,本案中,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核准原审第三人设立登记所依据的公司登记申请书及法定代表人信息中被上诉人的签名均非被上诉人本人书写。上诉人据此作出的核准该公司设立登记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代新华请求撤销上诉人核准原审第三人工商登记的行政许可,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上诉人在办理工商登记过程中虽然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但由于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上诉人作出了错误的工商登记,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代新华向其提出书面撤销申请后,仍拒不更正,并且在诉讼中上诉人仍未依法予以更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判决撤销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的工商行政登记,理由正当。考虑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其提出撤销登记申请后,未主动纠正错误的登记行为,直至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并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仍拒不更正错误的工商登记,原审法院判令本案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并无不当。
上述案例一中,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已经可以证明申请材料当中的签字均非出自代新华之手,登记机关也无相反证据可以证明代新华对此知情,从而可以证明涉案工商登记是基于申请人提交的虚假的材料作出的,属于错误的工商登记,登记机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可代新华提出书面撤销申请后,登记机关不予更正,直到二审时仍然拒绝更正。正是因为登记机关的种种不配合,才导致一旦遭遇被登记后,无法通过最简便的方式处理----即申请工商登记机关进行撤销处理。
(二)、司法机关对被登记的认定
首先,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登记会进行实质审查,也就是说即使有证据证明公司登记之初的申请材料上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也不会当然的认定被登记予以处理。
【案例二】
比如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胡斌二审行政纠纷案件中[4],郑州市中院认为,虽然米唐公司注册登记申请材料上有关胡斌的签名却非本人所签,但是综合全案证据及胡斌和邢超杰在一二审诉讼中的陈述,能够认定胡斌对于将其身份证原件交给邢超杰去办理米唐公司的注册登记,以及米唐公司注册成立后公司未实际经营、无盈利而胡斌却因其是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从2016年开始收到针对邢超杰及其妻子朱未未的催债信息等是知情的,且起诉之前胡斌已多次催促邢超杰及朱未未去把米唐公司注销掉,但两人拖延不去办理。即米唐公司成立至2017年7月26日胡斌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胡斌对米唐公司注册登记时申请材料上其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是明知的且其对此以及对米唐公司注册登记本身也未提出过异议。因此,胡斌本案所称他人盗用其身份证并伪造其签名注册米唐公司或者未经其同意及授权情况下拿其身份证注册米唐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请撤销米唐公司设立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中,法院围绕着胡斌对米唐公司登记注册时申请资料上其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是否明知,对此是否提出过异议进行论述,以此认定胡斌主张的他人盗用其身份证并伪造其签名与事实不符,最后没有支持胡斌的主张。
其次,主张被登记时,一定不要忽略己方需要就被登记负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例三】在北京骄驰艺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付灵燕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二审行政纠纷案件中[5],上诉人主张骄驰艺亚公司系他人盗用其身份证申请注册,且申请材料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其主张上诉人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虽曾提出过笔迹鉴定申请,但随后又撤回了申请,致使本案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上诉人曾以钱包被盗为由报警的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其身份证被他人盗用。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未申请笔迹鉴定,其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超出了举证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
在袁黎明、吴建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纠纷案件中[6],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三虎公司提交的材料中关于上诉人的签字以及指纹均非其本人所为的问题,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在上述两个案件当中(【案例三】、【案例四】),当事人未能通过有利的证据来证明身份被冒用,比如签字并非本人所为等,通常申请鉴定机构对笔迹鉴定是目前比较通行的做法,特是选择司法途径解决问题,一定要把证据应用放到重要的位置,否则极有可能要为自己的大意买单。
(三)、司法机关对被登记案件的处理
目前法院关于被登记案件,一旦认定被登记属实,均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支持申请人要求撤销变更股东登记的诉讼请求,但法院通常认为工商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只进行形式审查,不对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因此通常类似案件不会认定工商登记机关存在过错。
【案例五】
在包承平、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纠纷案件中[7],浙江省高院认为,杭州焕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交了相应材料。在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不存在重大明显缺陷的情形下,应认定被申请人已尽审查义务。
【案例六】
在曹建军与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莲湖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纠纷案件中[8],西安铁路运输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是当前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的司法指导性文件。其中关于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明确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案例七】
在丁成攀与广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纠纷案中[9],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广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14日收到的关于广饶特新轴承有限公司的申请设立登记材料在形式上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申请材料履行了审查义务。但鉴于上述申请材料中的“丁成攀”签名非本人书写,故被告依据虚假的申请材料作出的企业设立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案例八】
在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仲恺高新区分局与秦惠彬工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纠纷案件中[10],惠州市中院认为,参照《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的规定,故本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秦惠彬(原审原告)起诉确认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五】、【案例六】、【案例七】、【案例八】四个案件中,法院均支持了被登记人的撤销错误登记的请求,但均未支持认定工商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存在错误。由此不难看出,法院在处理此类行政案件时,几乎是无法认定行政机关存在过错的,毕竟无论是《行政许可法》、《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均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权利,却仅需要承担较小的责任。这样特殊的保护,有其积极的一面,可以更有利于日常的行政管理,可是有可能也会因此而更容易滋生不作为。
(四)为了应对被登记,地方工商部门制定了规章
随着商事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市场准入门槛大幅降低,办理营业执照的手续不断简化,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了便利的营商环境。同时,也带来了相应的问题,一些别有用心的人钻准入门槛降低、便利化的空子,通过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和他人签名等手段骗取公司设立登记,侵害他人权益,以期望逃避因此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实际中,撤销公司登记行为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撤销登记行为操作性不强,致使维权人反复奔走于工商和法院之间,很多人为此苦不堪言。
四川省成都市工商局于2016年出台了《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证骗取企业设立登记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成工商发〔2016〕32号)(以下简称《通知》),此通知的出台,为当地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标准,大大的节省了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同时也更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
四、结论
被登记虽然不合常理,但却已经成为一种不容忽视的社会现象,遇到被登记一定要加以重视,可以先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登记,如果工商登记机关无法解决,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为了避免被登记的公司从事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违法活动,建议采取措施及时止损,比如尽快联系税务主管部门,促使税务主管部门对注册公司的开票行为进行必要的审核和监管。
就目前来看,地方工商部门大多对此采取消极的处理方式,因此导致大量的案件被集中到了法院,既增加了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的时候,是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进行实质审查,对证据的依赖程度较高,因此也导致个别当事人由于不重视证据的使用,最终不得不承担败诉的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工商局作出了大胆尝试,制定的《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证骗取企业设立登记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已经起到了较好的示范效应,如果国家可以通过法律或者是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比如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地方工商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处理,既可以提高办事效率,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麻烦,同时也可以及时有效的打击不法行为。
因此,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适时地通过立法,简化维权程序,提高打击力度。在有效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程度的净化商业市场,为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化和发展保驾护航。
五、参考文献
[1 ]范荣,《“我不是我”谁尴尬》,北京日报,2019 年3月1日第003 版(七日谈)
[2]张建,《身份不该跟着身份证丢了而被冒用》,大连日报,2015年6月29日第010 版(时评)
[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钟日红;审判员:黄潮明、邱炜炜;书记员:陈伟杰),(2018)粤13行终53号,2018年8月13日
[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信丽;审判员:魏丽平、侯贇;书记员:梁俊明),(2018)豫01行终155号,2018年7月26日
[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乔军;代理审判员:李茜、范术伟;书记员:刘明慧、张英),(2017)京01行终519号,2017年8月16日
[6]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岩;审判员:张启、徐滢;书记员:王蕊),(2017)豫01行终165号,2018年6月6日
[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俊斌;审判员:马国贤、黄寒;书记员:刘芳),(2017)浙行申656号,2017年11月20日
[8]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曹伟;审判员:侯斌、屈艳红;书记员:贺怡婕),(2018)陕71行终740号,2018年10月15日
[9]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判长:任柯浔;人民陪审员:刘新元、张保平;书记员:滕海月),(2018)鲁0523行初25号,2018年12月6日
[10]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瑞南;审判员:黄潮明、覃毅华;书记员:林美娴),(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47号,2015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