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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2000

发布者:焦勇刚律师|时间:2017年05月16日|分类:人身损害 |567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

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

2000713日[2000]执他字第1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苏法执他字第15号《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申请执行案件,如投保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或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请示

(1999625日〔1999〕苏法执他字第15)

最高人民法院:

  一、案件主要事实

  近来,我省一些基层法院受理了不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申请执行案件,因投保人肇事后逃逸躲藏,下落不明,法院在裁定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应得的第三人责任险赔偿款时,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索取,无法确定理赔数额为由,拒绝协助提取,造成类似案件无法执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

  二、我院的意见

  我院研究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以及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此类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保险公司应予协助。

  现予请示,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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