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对原《刑法》总则部分的修改如下:
新增 第三十七条之一
第三十七条之一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犯罪分子]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析】:对利用职业便利犯罪等增加“职业禁止或限制”的内容。
2. 修改 第五十条第一款
修改前:第五十条【死缓变更】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修改后:第五十条【死缓变更】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解析】:完善死缓二年期间故意犯罪的处置,属于“情节恶劣”者报最高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否则为继续执行死缓但需重新计算期间。
3.修改 第五十三条
修改前: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修改后: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解析】:增加了“等原因”,扩大了不能缴纳的原因范围、增加“经人民法院裁定”的程序和“延期缴纳”的选项。
4. 在第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修改前: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罪的并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修改后: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罪的并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解析】:解决数罪并罚中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如何数罪并罚的问题,立法对前者采取了“吸收原则”,对后者采取了“并科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