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热点和难点问题研究
来源:网络转载
随着社会的信息化发展,网络在中国步入高速发展阶段,CNNIC近日发布的《第2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09年6月30日,中国网民规模达3.38亿,作为网络交流平台的论坛、博客、聊天室等也越来越在大众中普及。由于网络交互性、开放性、即时性的特征,每一个用户在网络中既是信息的接受者,也是信息的发布者,这就导致网络上的信息量日益巨大、信息内容复杂多样,信息的传播迅速,难以监管控制。也直接导致了近年来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频频发生,成为备受社会关注的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一、什么是网络名誉侵权。
名誉一词,通常的含义是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如名声、荣誉、信誉或身份的一般评价。名誉权则是由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并在其名誉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司法救济的一种人格权。我国民法关于名誉权的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通意见》第15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而网络名誉侵权,顾名思义,即是基于网络这一平台而实施的侵权行为。从根本上来看,网络上的名誉权与传统意义上的名誉权本质上并无区别,网络上的名誉侵权行为,也只是人们的行为方式有所改变,在表现方式或传播工具上有所区别。但同其他一般侵犯名誉权的方式相比,网络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又有其特性,因其传播的广泛性和快速性,使受害人所受的伤害更大,对侵权言论的危害后果更加难以估计,同时,由于网络的技术特点,也导致了网络名誉侵权的侵权行为人身份难以确定、侵权责任难以认定等问题的出现。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理论,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要有特定的受侵犯人,二是有侵权行为的存在,三是需要有损害事实,且这种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四是侵权人有过错。
1、侵权行为
与传统的名誉侵权一样,存在违法行为应是构成网络名誉侵权的必备要件。在行为要素方面,两种侵权行为之间既有其相同之处,也有其差异性:
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名誉侵权行为的主要类型为侮辱、诽谤以及其他侵权行为。所谓侮辱,乃是指用暴力或者其他方式欺侮他人,贬损他人人格的行为,具体包括口头、暴力行为以及书面等三种形式;所谓诽谤,则意指因过错散布某些虚伪事实或者发表不利于他人的评论,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而所谓的其他侵权行为则主要是指通过披露、宣扬他人隐私而侵害他人名誉及其他法律虽未列举、但符合名誉侵权条件的行为。应当说,从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上,网络名誉侵权的行为也包括侮辱、诽谤以及披露、宣扬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名誉等几种形态。但是在其具体表现上却有不同:在一般的名誉侵权中,无论是侮辱、诽谤,还是揭露他人隐私,都可以采取口头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而网络名誉侵权则不可能采取口头的形式。侮辱行为中所可能出现的暴力行为在网络侵权中也无存在的可能性。行为人只能采取文字、图片、动画等可以通过网络传播的形式实施侵权行为。
在对网络名誉侵权进行分析时,还需注意:在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会因主体的不同而有一定的差别。对于网络用户而言,其网络名誉侵权的行为既可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实施,也可以通过将电子文件上传至网络内容提供商页面上的形式予以实施,还可以表现为借助网络中介服务商所提供的中介服务传播其侵权的言论或者图片等资料。就其行为的性质而言,网络用户的侵权主要是作为:一般情况下,主体的不作为不构成网络名誉侵权。然而,网络内容提供者与网络中介服务者的侵权方式则有很大不同,前者主要通过在其网页上直接发布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信息,或者未合理审查、未及时删除对他人构成侵权的信息等方式实施侵权行为。这些行为既有积极的作为,同时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后者即网络中介服务者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未合理审查或未及时删除对他人构成侵权的有害信息等具体的方式,多呈现为消极的不作为。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衡量是否构成名誉权的有一个十分重要的标准是受害人的名誉是否受到贬损或者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因而并非上述所有的行为都构成网络名誉侵权,诸如行为人仅仅向其妻子或好友发送包含侮辱、诽谤他人言论内容的电子邮件而未再行在更大范围内传播等不具有“公开性”的侵害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相反,如果行为采取群发邮件的形式发布或传播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行为,则可能构成名誉侵权。
2、损害结果
损害事实作为确定责任的一个因素,是侵权构成的前提。因而,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也必须以损害的存在为要件。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便是:导致了什么样的损害后果才可认定构成网络名誉侵权呢?一般而言,侵权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通常表现为:受害人社会地位的下降或者名誉的贬损、因名誉贬损所引发的精神损害以及因名誉损害所产生的财产损失。那么在我们认定网络名誉侵权时,是否要求同时具备上述的损害结果呢?笔者以为,只要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或者名誉的贬损既为已足,受害人是否遭受到精神的损害或者内心是否痛苦以及是否发生财产的损失并非构成网络名誉侵权的必备要件。换言之,只要发生了加害行为,同时造成了社会公众对受害人评价的降低,即可认定损害结果的存在。侵权人不能以受害人精神上没有痛苦或者并未产生财产损失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其理由是:与一般名誉侵权一样,网络名誉侵权所侵害的客体是受害人的名誉,而名誉就其本质而言乃是一种社会公众对特定主体能力、品质等的一般评价,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精神损害的发生只不过是社会评价降低或者受害人名誉贬损的后果,而非名誉侵权的直接后果。只要发生了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或名誉贬损的事实,不管受害人是否遭受了内心的痛苦和精神的损害,名誉侵权均成为客观存在的东西。因每个人对待名誉之态度和立场不同所造成的名誉侵权后主观感受的不同,不应成为名誉侵权是否构成的考量因素。这一点在司法机关认定名誉侵权时需特别注意。另外,由于网络名誉侵权乃是对人格权的侵犯,而人格权侵权中并不必然包含财产的损害,因而财产损失的是否存在也不能作为判定网络名誉侵权的必然要素。
既然已经确定“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判定是否存在损害结果的必要条件,那么对该条件的认定则需明确应采取客观标准即以社会之一般认识标准来衡量,还是应采取主观标准即由受害人自己去判断其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名誉是否贬损。笔者以为,由于名誉问题的判定本来就是一个社会评价的标准,而且如果由受害人自己去判断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或名誉是否贬损易生随意,故而人民法院在认定该问题时,应当主要采取客观标准,以社会成员的一般认识标准去裁度是否发生损害结果。
3、因果关系
考察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也是认定网络名誉侵权是否构成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方面。如前所述,作为名誉侵权构成要件的损害后果主要是指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或者名誉减损。因而这里着力探讨的应当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而不是其与受害人精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往往勿需受害人进行举证:无论是对于网络用户,还是对于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者,只要其实施了侮辱、诽谤性行为或其他的不法侵害名誉的行为,而且又造成了受害人名誉的贬损或者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一般应认定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除非加害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正如有学者所说的那样,这种因果关系是“不证自明的,无需进行特别的举证。”
4、过错
在民法体系中,责任的追究一般要以过错的存在为前提,“无过错即无责任”。然而,如果将此一般规则极端化,则可能产生一些违反社会公正的现象,因而在过错责任之外又发展出了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但是,这并未改变过错责任的核心性位置。“过错责任的基本精神,就是要对有关行为进行社会性的价值评断,即依据公共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作出判断,以确定其致害行为是‘应受谴责’抑或‘可以原宥’,并以此为根据决定其责任的有无以及责任的轻重,从而使人的行为的是非界限和责任界限得到明确划分,并有助于使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得到准确判定。”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能够产生如下的效果:其一、倡导人们应当对体现其意志的行为负责任,只要是因为其主观过错所引起的致害行为其均应负责。其二、对人承担责任的范围进行必要的限制,每个主体只对其存在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使侵害到他人的利益亦可以不负责任或者免除责任,使人们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自由行动的权利。
网络名誉侵权之构成,同样应当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前提。网络的出现,为人类提供了更为广阔的活动空间,也使每个社会成员获得了更加充分地交流与沟通的自由。当然,网络中的自由亦有其边界与限制,超出合理范围而可能害及他人的名誉时,应给予必要的制约。过错责任原则正好契合这种要求。坚持这一原则一方面意味着当存在主观过错而对他人名誉造成侵害的情况下应对行为人进行法律的制裁;但另一方面也暗含着:应当给利用网络表达其意志的人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充分的言论自由。其他人不能动辄以侵权为借口限制对方的言论自由,只有当其存在着故意或者过失时,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尽管网络中的言论可能有些过激,但是只要不存在着主观上毁损他人名誉和人格的意思,也并不认定存在名誉侵权。否则,会极大限制网络中言论的自由。
三、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网络名誉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问题。
一个网络名誉侵权行为,除了利用网络媒介发布信息侵害他人名誉的原始作者外,往往还会涉及到网络服务供应商(ISP)、网络内容供应商(ICP)、公告板服务商(BBS)、转发引起侵权纠纷信息的人,对于这部分主体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否成为被告,一直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对此应当分为两类区别看待,第一类是侵权信息的原始作者以及转发引起侵权纠纷信息的人。前者是直接创作带有侮辱、诽谤性或者涉及他人隐私的文字、图片或者音像资料等内容并利用网络对所创作内容进行发布的网络用户,后者则是指并不直接创作,但是却通过发电子邮件或者在网上转帖等方式对原始作者创作的侵权信息在网络中进行传播的主体。对于原始作者,其是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其行为直接造成他人的名誉损害,当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于侵权信息的转发者,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侵权影响范围的扩大,从而使受害人遭受更大的损害,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类是网络服务供应商(ISP)、网络内容供应商(ICP)以及公告板服务商(BBS)等,对于这类主体,他们并没有直接参与实施侵权行为,而只是作为服务商为他人创作和传播侵权信息提供网络、论坛等服务平台,对此笔者认为他们只应当尽到注意义务,也就是对其提供的服务平台中出现的有损他人名誉权的信息以及受害人要求删除的侵害自己名誉权的信息进行及时的限制和删除的义务,尽到了该义务,就不应在要求其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二)网络名誉侵权行为主体真实身份的确定问题。
对于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其设立和经营,都经过备案和登记,所以一旦发生侵权时,能够较为容易地查找和确认这些主体的具体身份,因而在认定上不存在太大的障碍。但对于利用网络实施侵权的网络用户的认定则相对困难。由于网络用户在网络活动中其往往使用的是虚拟身份,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虚拟性,要确定侵权主体的真实身份,十分困难。尽管侵权行为通常需要通过登录及用个人的用户名和帐号等来进行,但是在因特网上申请新开设帐号时即使使用虚假的姓名、国籍、性别,资料的真伪性也无法识别。且对于注册资料以及网上用户的上网时间、互联网地址以及主叫号码等信息,互联网的服务提供商也通常不会提供给侵权行为的受害者。最终导致被告的真实身份难以查找确定,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网络名誉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的认定问题
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的认定,是审理侵权案件中不可缺少的部分。而对网络名誉侵权行为,一方面,互联网的全球性、公开性导致网络中信息的传播极其广泛、迅速,难以有效的限制和消除影响,其影响力在理论上具有无限性。而另一方面,网络言论和报纸、电视上言论的相比。其真实性较低,一般人也不会认真看待网上流传的言语,通常只把它当成玩笑,从这方面看,其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又相对较小。针对这一矛盾,笔者认为这就必须考虑到网络言论传播的复杂性。对于人民日报网、新浪网、网易网等门户网站,其权威性并不亚于传统媒体,浏览人数众多,如果在这些网络上发布诽谤或侮辱性的言词,其造成的影响决不逊于传统媒体,甚至有可能超过传统媒体。但个人主页、BBS、聊天室上的言论的影响力则是有限的,可信度较低,其造成的损害也就相对小得多。
(四)关于网络侵权内容的证据的收集问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也应当是由受害人进行举证,但是网络中的信息都是存储在服务商的服务器中,虽然2000年9月25日由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但是一方面,网站经营者提供这些信息仅是履行法律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调查的义务,而没有义务向包括受害人在内的任何人提供信息,而作为有可能成为被告的服务商,更不可能主动将信息提供给受害人,使得受害人证据收集十分困难。另一方面,60日的记录备份保存时间相对于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而言过于短了,可能受害人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向网络服务提供商调取证据时,已经过了记录备份的保存时间。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是申请公证。对在网上停留的名誉侵权的言论,受害人可以及时申请公证机关对侵权的时间、作者、具体内容等进行公证,以固定和保存侵权信息的内容。使之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诉讼中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一方面加强立法,延长记录备份的保存时间,完善记录的查询机制。
三、结语
不难看出,网络上的名誉侵权纠纷只是一个新的法律现象,而不是一个新的法律问题,通过互联网络侵害他人名誉,只是人们的行为方式的改变而已。从根本上来说,我国现行保护名誉权的法律对在网络中涉及的侵权行为也是同样适用的。但是,网络作为一项新兴事物,有其自身的独特特性,基于网络而发生的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也具有与传统名誉侵权案件所不同的特点,为传统的法律制度以及司法实践带来了崭新的挑战。笔者在此对一些网络名誉侵权纠纷中存在的问题加以探讨,以期提供一些启示与参考。(作者单位:陇川县人民法院)